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 (2018)川1424司救执48号 救助
申请人:何维容,女,汉族,1946年9月2日出生,住丹棱县。 救助
申请人:卢志祥,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丹棱县。 救助
申请人:卢秀珍,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丹棱县。 救助
申请人:卢秀琼,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丹棱县。 救助
申请人:马淑芳,女,汉族,1933年12月30日出生,住丹棱县。 何维容、卢志祥、卢秀珍、卢秀琼、马淑芳与杨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4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至今未果,申请人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何维容、卢志祥、卢秀珍、卢秀琼、马淑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4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71651元)。但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未执行到财产。救助申请人何维容、卢志祥、卢秀珍、卢秀琼、马淑芳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证据充分,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可以予以救助。何维容、卢志祥、卢秀珍、卢秀琼、马淑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因此,待本院以后从被执行人杨文彬处执行到案款后,应当将已发放给何维容、卢志祥、卢秀珍、卢秀琼、马淑芳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何维容、卢志祥、卢秀珍、卢秀琼、马淑芳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