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05民初4666号
原告:胡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薛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住太原市。
被告:张某2,1979年8月28日,住太原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贾桂琴、师小玲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薛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两处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共计5270000元,即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351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计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儿一女,儿子为张某1,女儿为张某2。被继承人张计海于2015年去世。被继承人张计海和原告共同拥有小店区殷家堡村宅基地两处,均登记在张计海名下,一处位于太原市××区,面积为2.9分,另一处亦位于殷家堡村内,面积为0.5分。2016年市政府开始对殷家堡村进行棚户区改造。2016年9月8日,原告与居委会签订了《殷家堡社区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面积为2.9分的宅院拆迁补偿款397万元,另一户面积为0.5分的宅基地130万元尚未领取。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某1带领原告到银行将已领取的397万元拆迁款全部分别转移到两被告的账户,其中被告张某1账户267万元,被告张某2账户130万元。2017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张某1已自行将另一处面积为0.5分的宅院拆迁款130万元领走并据为己有。现原告年迈并体弱多病,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但均被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2辩称,我没意见,20年了我妈都是跟我过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村村民张计海(2015年去世)生前与原告胡某育有一儿一女,即二被告。原告当庭提交《宅基地审批表》、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及宅基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973年张计海申请0.05亩宅基地一块,家庭成员为胡某、刘仙花(养女)、张某2(二女),房间数为2间,该宅基地于1987年发证;1992年8月张计海还申请0.29亩宅基地一块,家庭成员为胡某、张仙花、张某2、张虎虎,房间数为5间。由于城中村改造,2016年9月8日,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殷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胡某为乙方,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为监管方,三方就面积为2.9分的宅基地签订了《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社区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2.9分的宅基地现使用人为胡某,补偿方式为“全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分地补偿130万元,按证载面积计算补偿总金额为377万元;胡某在2016年9月8日签订本协议奖励20万元等。上述协议签订后,397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到原告账户,2016年9月14日,原告账户向被告张某1转账267万元、向被告张某2账户转账130万元。原告当庭述称,我丈夫在世时答应给子女每人130万元,因为拆迁款四个人分下来就是每人130万元,剩下的钱是给我养老用的;0.05亩旧院子共六间房,是张计海父亲盖的,我占1间,院内还有被告三叔、四叔家,后来被告三叔家搬走了,被告张某1和他四叔瞒着我一起到村委会签了协议,后来了解到补偿了130万元;我以为被告张某1转走的是130万元,后来向张某1催要,但拒绝返还;2.9分的宅基地有五间房子,是我和我丈夫盖的。被告张某2述称,旧院子的房子是我爸的爷爷、奶奶盖的,后来奶奶死后,爷爷另娶,因为家产发生纠纷,法院判给我爸1间,我三叔和二叔各一间、剩下的都给了老四了;原告说给我和弟弟每人130万元,我转了130万后就先走了,后来我弟弟和我妈去吧台一起办理的手续;2.9分的宅基地有五间房子,是我爸妈盖的。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分割0.05亩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涉案面积为2.9分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和张计海共同建造,应属该二人共同财产,张计海死亡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无证据证明张计海生前立有遗嘱,则该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的拆迁补偿款应先分出一半即198.5万元归原告,剩余部分作为张计海的遗产由原告和二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则上平分后每人分得66.1667万元。由于原告当庭表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时自愿给二被告每人分130万元,则130万元中超出66.1667万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举证不力的后果自担,则对于被告张某1现占有的面积为2.9分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267万元,其中137万元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退还分得的13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拆迁补偿款137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1负担22130元,由原告负担1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