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4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东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宏博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广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盐城市大丰区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孔庆艇,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东南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宏博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孔庆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东南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宏博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庆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铸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博钢结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宏博钢结构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马某、刘某1的证明,但该二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明显按照宏博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主张出具,既与宏博钢结构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1、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确系盐城丰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以及在争议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盐城丰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3、马某的证言内容并未确认钢结构构件系送给东南铸造公司;4、刘某1的证言无证据证实,且陈述的开工、完工时间与宏博钢结构公司陈述不一致;5、宏博钢结构公司未能按照一审法庭要求提交工程材料票据、施工日志以及考勤表,以证明其施工时间和施工范围。
二、东南铸造公司一审提交的彩钢瓦发票具有不可任意解释的客观性,足以证明争议工程部分由葛某等人施工完成,原审认定宏博钢结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显然错误。
三、东南铸造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宏博钢结构公司完成的工程款15万元,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15万元支付之日起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 宏博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博钢结构公司按约定完成甚至超出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交付东南铸造公司使用,有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在卷记录为实。2、证人马某、刘某1接受了法庭询问,具有客观公正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东南铸造公司所述的时间出入问题,因时隔三年,证人在回忆时出现少许时间出入是合理的,且更能说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东南铸造公司认为宏博钢结构公司未能按约完成施工,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其中一位证人李某未能接受法院调查,另一位证人葛某接受法院调查时与东南铸造公司提供证言自相矛盾。由此可看出,东南铸造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材料。4、宏博钢结构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多次以短信方式向东南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艇索要欠款,孔庆艇均表示过几天就给,并未提出宏博钢结构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一事。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1、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及相关调查取证后,发现宏博钢结构公司无施工资质,认定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客观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孔庆艇二审未作述称。 宏博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南铸造公司支付宏博钢结构公司工程款236678元;2、孔庆艇对东南铸造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8日,孔庆艇(发包方)与宏博钢结构公司(承包方)签订《钢结构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第一项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大桥镇东南铸造公司。2、工程地点大桥镇。4、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本预算不包括内外装修,水电、消防、防火涂料、工程备案与工程验收等费用。建筑规格及要求为长度42.9米,宽度36.25米,檐口高9米,柱间距6米,跨度数壹跨,屋面坡度1-10%。屋面单瓦0426,围护单瓦0.376,天沟及材质镀锌水渠,落水管每间一只。5、工程建筑面积1555.125平方米,工程单价23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57678元(不含税、不验收)(工程量具体按实际计算)。6、若发包方委托承包方设计该工程施工图,设计费由发包方承担;第二项工程期限1、根据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30个工作日,自2015年4月26日材料进场安装至2015年5月26日竣工;第三项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结合钢结构建筑的特殊情况,按以下方式计算,1、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发包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2、承包方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一天内,发包方即支付合同价的30%。3、屋面瓦片运到一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30%,计20万元整。4、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157678元。第五项工程质量、验收和结算1、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达到合格工程。钢结构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竣工之日起算。凡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屋面、墙面渗漏等质量缺陷由承包方无偿保修365天。由于发包方的基础质量原因或使用不当造成构建门窗变形和屋面、墙体渗漏,其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宏博钢结构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宏博钢结构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8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东南铸造公司厂房现状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案涉东南铸造公司钢结构厂房内含生产区、办公区,其中办公区共两根立柱,生产区共八根立柱。案涉厂房整体为钢结构,顶部为隔热彩钢瓦。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的钢结构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57678元是固定总价,是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后的总金额。目前,东南铸造公司已向宏博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宏博钢结构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建筑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宏博钢结构公司与东南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艇签订的《钢结构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宏博钢结构公司无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宏博钢结构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宏博钢结构公司有无施工完毕的问题。本案中,宏博钢结构公司的证人马某证实“2015年4月份,宏博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云在其就职的盐城丰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钢梁、钢立柱的加工。2015年5月20日左右,我公司送货至大桥镇工业园区内”以及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劳务承包人,2015年5月份开始从事案涉工程施工,2015年6月底左右工程施工结束。施工过程中的钢梁、钢立柱、瓦片等材料都是刘国云提供的。施工期间,住在东南铸造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宏博钢结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东南铸造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宏博钢结构公司仅施工小部分,大部分由李某施工,彩钢瓦工程由葛某施工”,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李某的说明”、“葛某的证明”。但因证人李某未到庭接受一审法院调查且“葛某的证明”与葛某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于东南铸造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钢结构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总造价为357678元,故在宏博钢结构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结束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东南铸造公司应当向宏博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57678元。因东南铸造公司已向宏博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207678元东南铸造公司应当支付。宏博钢结构公司关于在“案涉的钢结构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外又另行进行空压机房建筑的”主张,因东南铸造公司不予认可且宏博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钢结构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达到合格工程。钢结构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竣工之日起算。凡因承包原因造成屋面、墙面渗漏等质量缺陷由承包方无偿保修365天”,但东南铸造公司庭审中关于“钢结构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后,没有通知宏博钢结构公司,而是委托葛某进行修复”的陈述与其证人葛某陈述“2017年4月份,因东南铸造公司的钢结构顶棚、墙板等渗漏并进行维修”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于东南铸造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南铸造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结算并给付150000元工程款后,合同解除”的辩解意见,因宏博钢结构公司不予认可且东南铸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宏博钢结构公司要求孔庆艇对东南铸造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东南铸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博钢结构公司工程款207678元。
二、驳回宏博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宏博钢结构公司负担434元,东南铸造公司负担44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宏博钢结构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其法定代表刘国云与东南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艇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宏博钢结构公司按约施工,东南铸造公司欠款属实,宏博钢结构公司也一直在向东南铸造公司索要欠款。 东南铸造公司对宏博钢结构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中孔庆艇的手机号码属实,但从短信内容看,2015年4月15日、4月17日都是要求先付钱,证明工程正在施工中仍未完成,之后都是刘国云的单方信息,孔庆艇未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宏博钢结构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宏博钢结构公司承建了东南铸造公司的钢结构与土建工程,因宏博钢结构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宏博钢结构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给东南铸造公司使用,故宏博钢结构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南铸造公司上诉认为宏博钢结构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部分工程系由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对此,东南铸造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具的证明,其中证人李某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内容进行佐证。证人葛某在证明中陈述2015年6月底对工程进行了修复,而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其陈述是在2017年4月左右进行的维修,在2015年他未帮助东南铸造公司进行过任何维修。葛某陈述内容前后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除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外,东南铸造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宏博钢结构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由东南铸造公司委托其他人施工,故东南铸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南铸造公司认为其在支付15万元工程款之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对此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宏博钢结构公司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35767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南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东南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