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8)冀07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王金山,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通元路。
法定代表人:苏沛青,该院院长。王金山因产品质量纠纷经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申请蔚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9日作出决定书(2018)冀0726法赔1号,对赔偿请求人王金山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王金山认为,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2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7)冀07民申5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其损失30万元,故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山从被告蔚县津盛公司处购买山东互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77P5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2015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该争议的477P-5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提回家。原告在使用该争议收获机进行秋收期间,该收获机多次出现机械故障,虽经被告、生产厂家售后维修人员及原告几次维修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水平。原告曾就存在的质量问题两次去蔚县消费者协会进行反映。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拒绝对该争议收获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做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交款收据复印件三张;2、修理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整机试车检验卡、合格证在案为证。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山退还购机款100000元;被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山退还购机国家补贴款8000元,并由原告将该款项退还给办理国家补贴相关机构;被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山退还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款条(注:84000元一张及22000元一张);原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争议收获机退还给被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王金山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王金山的再审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以蔚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上级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经查,此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范围。王金山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蔚县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本院,均未对王金山实施过财产保全或者是执行行为,未对其财产利益造成损害,故其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蔚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王金山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长 :王志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