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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02民初3979号

许丽与李金保、苏传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丽;李金保;苏传春;田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3979号

原告:许丽,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金保,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德城区。

被告:苏传春,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德城区。

被告:田磊,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德州市运河开发区。

原告许丽与被告李金保、苏传春、田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丽与被告李金保、苏传春、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经被告李金保介绍原告加盟被告苏传春的公司,现交加盟费10000元。由被告田磊会计出具加盟费收条,原告缴纳了10000元加盟费后,被告承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分公司负责给予管理、培训和指导,可交钱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后来发现被告设置骗局,原告找到被告退钱,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也没有把加盟费退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加盟费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金保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李金保要求其退还加盟费1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商量合作加盟被告苏传春为负责人的德州同心驾驶服务中心,田磊为该公司的会计。答辩人在与原告合作的过程中,答辩人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等共计1005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先垫付,后答辩人分三次微信转账给原告。原告交纳加盟费用10000元,原告交纳加盟费用时答辩人并不知道。后因种种原因,答辩人与原告和被告苏传春没有达成合作。因此,该案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该加盟费由被告苏传春及实际收款人田磊承担退还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原告与被告苏传春的介绍人,且答辩人为此项目也已经支付10050元费用。为此答辩人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退费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不符事实,于法无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传春辩称:原告许丽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许丽并不相识,双方没有任何经济联系,答辩人名下也没有公司。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加盟的是公司,即使其缴纳了加盟费,该费用也是给公司的,不是给答辩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退回加盟费,应当向加盟公司主张,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实与答辩人存在关系。众所周知,加盟费是加盟方为使用品牌持有人的无形资产,向品牌持有人交付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是不予退还的。根据答辩人了解,原告的主张也违反原告与加盟公司的约定,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田磊辩称:我作为案件主体有异议,第一我不是许丽起诉这家公司的法人。第二也不是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我只是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我认为我不能成为案件的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许丽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欲加盟德州冠宇运输公司名下的驾驶服务中心。2016年11月27日,原告许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时任德州冠宇运输有限公司会计的被告田磊交付了10000元加盟费。2016年12月11日,被告田磊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10000元加盟费的收据。庭审中,被告田磊称将10000元的加盟费交给了德州冠宇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丽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及被告田磊给原告许丽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许丽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田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认定田磊本人收取了该笔费用。庭审中,被告田磊辩称该笔加盟费已经交付给德州冠宇运输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德州冠宇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许丽加盟的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田磊理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0000元。被告李金保、苏传春既不是加盟费的收取人,也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保、苏传春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依,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磊返还原告许丽加盟费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玉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康子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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