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付店村。 法定代表人夏咏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黄陂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幼梅,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鑫天力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模板、金属结构、建筑五金构件加工制作及销售,公司的加工生产地点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付店村。2016年7月9日,经他人介绍,张清到鑫天力公司工作,鑫天力公司与张清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酬按月发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9日早上张清骑二轮电动车上班,6:52时左右,张清行至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罗汉寺街横山路口处时被一普通低速货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清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抢救,于2016年8月9日8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极重度颅脑外伤;3,左小肱骨折。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日收到李幼梅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鑫天力公司厂长耿立辉和组长齐旭文作了书面调查,并向鑫天力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8月22日黄陂人社局收到鑫天力公司举证材料,在收到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499号]、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121号《民事判决书》后,认为以上文书认定死者张清与鑫天力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清于2016年8月9日受到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李幼梅之夫张清自2016年7月9日经人介绍到鑫天力公司工作,至2017年8月9日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时止,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区、市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张清生前与鑫天力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黄陂人社局履行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了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鑫天力公司认为其与张清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张清是在上班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观点因其无法举证证实张清不是在上班途中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天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张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观点因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张清不是在上班途中而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此举证责任是在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而不是上诉人。
二、上诉人与死者张清应为劳务关系而是不是劳动关系,原审裁定认定错误。
三、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清是到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更没有证据证明张清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陂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李幼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调查后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清2016年8月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幼梅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幼梅丈夫张清经上诉人鑫天力公司安排从事电焊工作,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清与上诉人鑫天力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张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清是2017年8月9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称张清并非是在上班必经途中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黄陂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李幼梅的申请,经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丹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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