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02民初1663号
原告:淮南市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490712。
法定代表人:卢善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吴庆芳,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淮南市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06日立案。原告淮南市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淮南市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常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或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