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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2民初5656号

田厚发与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厚发;罗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5656号

原告:田厚发,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俊,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田厚发与被告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厚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被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俊辩称,我与原告在2017年1月份之前已经没有债务纠纷,2017年1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每月陆续还款,至2017年9月已经还清本金,现我只承担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田厚发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月14日《借条》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日《借条》复印件(金额为40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偿还的款项系偿还该40000元借款。对于被告罗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7笔,原告田厚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罗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七次共向原告还款33387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田厚发与被告罗俊于2015年左右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7年1月14日,被告罗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田厚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田厚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手机号码:159××××3576。借款人签字:罗俊。17年1月14日”。该30000元借款由原告田厚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罗俊。自2017年2月开始,被告罗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田厚发还款,其中于2017年2月19日还款2997元、3月15日还款3000元、5月15日还款3000元,5月17日还款3000元、7月30日还款1500元、9月26日还款9990元、9月27日还款9900元,共计还款33387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田厚发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罗俊向原告田厚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俊已偿还33387元的事实,原告田厚发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以及本息的偿还顺序,本院依据先息后本的原则,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自认的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6208.29元(计算清单附后),超过部分27178.71元应折抵为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罗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21.29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田厚发主张被告罗俊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偿还的33387元系偿还2015年7月8日所借的40000元借款,与本案30000元借款无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述自2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角(月利率10%)按月还款,根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反映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与被告陈述相吻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田厚发主张被告33387元还款均系偿还2015年7月8日所借的40000元借款,与本案30000元借款无关的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能就本金、利息计算依据予以合理说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俊偿还原告田厚发借款本金2821.2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田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田厚发负担200元,被告罗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 邃                                                               

书记员  陈方翔 被告罗俊偿还借款本息计算列表(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时间2017年1月14日): 还款时间 (2017年) 借款天数 还款金额 已付利息 (月利率3%) 已付本金 尚欠本金 2月19日 36天 2997元 1080元 1917元 28083元 3月15日 24 3000 673.99 2326.01 25756.99 5月15日 61 3000 1571.18 1428.82 24328.17 5月17日 2 3000 48.66 2951.34 21376.83 7月30日 74 1500 1500(尚欠81.89) 0 21376.83 9月26日 58 9990 1321.75(1239.86+81.89) 8668.25 12708.58 9月27日 1 9900 12.71 9887.29 2821.29 合计 256 33387 6208.29 27178.71 2821.29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