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31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69号。
主要
负责人:陈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少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职员。
被告:王永清,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王永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36654.75元(截止2018年4月28日,其中:本金33432.67元、利息1069.83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2152.25元)及2018年4月29日起至卡欠款还清为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开卡后开始使用,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6654.7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王永清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永清(甲方)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乙方)申领工行牡丹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王永清在申请表上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王永清。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永清申领信用卡后(卡号为62×××13),开始持卡消费,但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共透支欠款本金33432.67元、利息1069.83元,合计3450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永清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王永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收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相关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对违约金的收取并无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下发后,原、被告就“是否收取违约金”亦未有“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支付截止2018年4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34502.5元及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被告王永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40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负担42元,被告王永清负担136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人民陪审员 曹雨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玖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