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新生泉浴池,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才忠孝,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霞,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新生泉浴池因与被上诉人高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新生泉浴池的经营者才忠孝、被上诉人高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新生泉浴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辽070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2OO3年从锦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法租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XX号一楼北侧第一间门市房装修改造成浴池,并合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各种有关部门营业许可证进行正常营业至今。2018年6月被上诉人突然起诉我非法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非法占用,被上诉人应去起诉我的房东锦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我主体不对,我无法接受;2.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11日晚上5点钟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派人来恶意给我浴池停电,造成男浴池、女浴池一片混乱,后果严重。当时经正大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效,至今也没有给我浴池送电,而且当时锅炉高温100多度,造成炉体下部断裂,损失重大。
二、被上诉人对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我每天收入1800-2000元,有原始记录(不含工资)。(二)汗蒸卡有6000多元没有蒸完,有原始记录。(三)本浴池第二次装修才2年多,当时装修费是48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赔偿。综上所述,原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高翠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对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的占用不具有合法合理性,上诉人对房屋是承租过来的,没有证明出租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出租权,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房主及现房主存在房屋租赁的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占用、使用该房屋的合法合理性,作为现房主高翠霞请求上诉人迁出该房屋。对于上诉人请求擅自断电赔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问题不属于原审判决诉求范围,超出了上诉请求。高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XX号房屋,并将门市房完好交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1日按照每日400元计算,损失共计14000元(损失应计算至被告搬迁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取得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XX号楼房的所有权,2018年3月,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锦州融利拍卖有限公司对此楼房进行拍卖,原告高翠霞竞拍取得房屋并于2018年4月27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为凌河区;不动产单元号为210703003001GB00010F0051XXXX;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商服用地/办公;面积为共有宗地面积1838.70㎡/房屋建筑面积5192.00㎡;使用期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5月19日起2051年5月19日止(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总层数:6层,房屋所在层:1-6层)。现该楼房一楼北侧东数第一间门市房由才忠孝占有使用从事洗浴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楼房,已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高翠霞系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按照每日400元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但无确凿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已交付租金且租期未到,不同意迁出之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鲁文凯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管理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新生泉浴池经营者才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XX号楼房一楼北侧东数第一间门市房内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高翠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高翠霞负担75元,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新生泉浴池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从案涉房屋中迁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并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系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2003年开始从锦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合法租赁案涉房屋至今,并提交了2000年锦州市济华房屋开发公司房产执照、2002年XX号楼产权管理权和物业管理权移交锦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锦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收款收据。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锦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利。上述证据不能对抗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亦无法对抗被上诉人享有的所有权。故,上诉人与锦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以及交纳租金的行为,不能构成其拒绝迁出案涉房屋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占用属无权占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案涉房屋中迁出,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州市凌河区新生泉浴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新生泉浴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梅
审判员 王晶
审判员 王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微
书记员李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