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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5民初6452号

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452号

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27号1906、19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0632495H。

法定代表人:唐激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茵、王德龙,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81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6276C。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里曼、阳艳,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茵、王德龙,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里曼、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广信企业发展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向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委托函》,载明: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对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持有本息合计57265869.18元的债权。2017年6月29日,原告竞得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持有的100%投资权益及若干债权所涉资产包。2017年7月4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对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100%投资权益和债权以及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100%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已依法承接上述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81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1月5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辩称:1、确认本案债权的本金是18160000元;2、对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于利息部分,公司财务并没有计算,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委托函》、《债权确认书》、《对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100%投资权益和债权以及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100%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办公会议纪要》、《广信企业债权明细表》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并无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以人民币551亿元成功竞得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持有的100%投资权益及若干债权所涉资产包。2017年7月4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对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100%投资权益和债权以及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100%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其中明确广信企业发展公司享有对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债权本息合计57265869.18元,该债权在本次拍卖会上捆绑出售,原告通过参与拍卖竞得上述债权权益。经查,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忠签收。又查,上述债权本息合计57265869.18元,其中包含债权的本金为1816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上述债权债务的形成情况为:1993年1月5日借款10000000元;1993年1月11日借款4400000元;1993年4月29日借款22200000元;1993年5月3日借款2200000元;1993年5月7日借款5000000元;1993年6月20日借款60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44400000元)。还款情况为:1995年5月5日归还5000000元;1995年7月20日归还3000000元;1995年9月26日归还3000000元;1996年1月5日归还2000000元;1996年10月9日归还9160000元;1996年10月29日归还2000000元;1996年12月31日归还80000元;1997年10月14日归还2000000元(以上合计归还26240000元)。截止至起诉日止,以上借款尚欠1816000元本金没有归还。再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告的全资投资人,其于1997年8月11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房产公司按照年利率10.08%计付利息,本金于9月底还清、12月底前一次过还清利息。

本院认为,2017年7月4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告经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8160000元及相关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被告借款后,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分数次归还部分本金,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又因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告的全资投资人,其于1997年《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在1997年12月底前按年利率10.08%计付利息给债权人,故本院予以确认。但1998年1月1日后未发现有约定新的利息标准,故1998年1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如下:1993年1月5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其中:1、1993年1月5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1993年1月11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4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1993年4月29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22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1993年5月3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5、1993年5月7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6、1993年6月20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7、1995年5月5日至1995年7月19日,以本金39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8、1995年7月20日至1995年9月25日,以本金36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9、1995年9月26日至1996年1月4日,以本金33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0、1996年1月5日至1996年10月8日,以本金31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1、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0月28日,以本金222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2、1996年10月29日至1996年12月30日,以本金202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3、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0月13日,以本金201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4、1997年10月14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以本金181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于1998年1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1816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993年1月5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1、1993年1月5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2、1993年1月11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4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3、1993年4月29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2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4、1993年5月3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5、1993年5月7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6、1993年6月20日至1995年5月4日,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7、1995年5月5日至1995年7月19日,以本金39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8、1995年7月20日至1995年9月25日,以本金36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9、1995年9月26日至1996年1月4日,以本金3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10、1996年1月5日至1996年10月8日,以本金3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11、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0月28日,以本金22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12、1996年10月29日至1996年12月30日,以本金20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13、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0月13日,以本金20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14、1997年10月14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以本金18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给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998年1月1日后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广州市万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本金18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129.4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光

审 判 员  刘国恒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