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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04执2307号

2307xx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xx公司;姜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404执2307号

申请执行人: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3920178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

负责人:顾志萍,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姜xx,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文化东路**。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姜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贷记卡透支本金9030元、利息892.37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8日),年费125元,合计10047.37元,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复利累计收取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

二、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承担54元,由被告姜xx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xx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姜xx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姜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姜xx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404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笑一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逸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