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2民初1240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新长江国际****。
负责人:汤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玲(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冰心(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凌斌,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与被告喻凌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喻凌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玲、胥冰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凌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喻凌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124,340.6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截至2018年7月16日欠款本金为110,752.09元,利息4,192.17元,违约金2,388.74元,手续费7,007.61元;2018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喻凌斌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喻凌斌于2009年5月1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其卡号为62×××12。喻凌斌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8年7月16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124,340.6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喻凌斌仍未偿还。故我行诉至法院。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喻凌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喻凌斌(乙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喻凌斌在其签名确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年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收标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年费按卡类型收费标准不同,每年预先收取;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取现手续费境内的按照每笔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境外的按每笔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随后,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依约向喻凌斌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喻凌斌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8年7月16日,喻凌斌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110,752.09元,利息4,192.17元,违约金2,388.74元,手续费7,007.61元;共计124,340.61元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当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持卡人逾期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喻凌斌在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办理信用卡后,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与喻凌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喻凌斌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主张喻凌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问题,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计收违约金,故喻凌斌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相关约定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违约金。喻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本金110,752.09元;
二、被告喻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利息4,192.17元;
三、被告喻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
四、被告喻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16日为2,388.74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最低还款额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
五、被告喻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手续费7,00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46元,共计1,688元,由被告喻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