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722民初2358号

郝军与孟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军;孟庆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722民初2358号

原告:郝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被告:孟庆忠,男,48岁,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郝军与被告孟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投资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和被告合伙承包位于张北县的土地种植葵花,原告投资近60000元,将葵花出售之后,经结算,原告亏损了15000元。被告将出售的葵花款全部自己使用,在2016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打了拖欠45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军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郝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惠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云江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