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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5民初4844号

广州市红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双盈丰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红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双盈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联茂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4844号

原告:广州市红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平稳村第三工业区第二栋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5961132U。

法定代表人:陈仕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双盈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九九工业城B区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1689M。

法定代表人:黄希成。

被告:深圳市联茂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九九工业城B区A栋一楼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YA50M。

法定代表人:何新国。

原告广州市红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双盈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丰公司)、深圳市联茂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双盈丰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确立了购销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理由是两被告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下单人员、收货人员、对账人员等工作人员是同一班人。后为了完善手续,被告联茂通公司还与原告补签了《销售合同》,从发票的开具、付款支票等也可以证明该事实。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油墨送货至被告经营地址,被告均已签收。原告与两被告每月均有对账。经核对,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170元。联茂通公司曾开具2017年4月、5月、6月的期票给原告,但支票均无法兑现。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至10月份货款共379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各月份欠款为计算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见违约金明细表)。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双盈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感光绿油、感光杂色油,并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单价、规格。合同其中约定:生效日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价格如有调整另签订销售合同;乙方需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订货;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乙方若逾期付款的甲方将每日收取逾期付款总额的0.5%违约金;乙方需配合甲方按期对账等。合同签署处有双方当事人签约代表签名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联茂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文本首部当事人名称处和合同尾部签署处“乙方”后面原打印公司名称为双盈丰公司,其后面再分别手写加上“深圳市联茂通电子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感光绿油、感光杂色油、文字油等,并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单价、规格。合同约定生效日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乙方若逾期付款的甲方将每日收取逾期付款总额的1‰违约金。其他条款与上述2016年6月21日《销售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署处原告与联茂通公司均有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两份《销售合同》乙方签约代表均为何某某。原告提供证据各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各月份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送货日期、订单号、送货单号、货物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应收货款金额等。其中2017年4月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双盈丰公司,供货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4日,金额合计79290元,应收货款合计48671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该对账单有“刘某某”2017年5月15日签名。2017年5月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双盈丰公司,供货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3日,金额合计61730元,应收货款合计48671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该对账单有“朱燕辉”2017年6月7日签名并盖有联茂通公司对账专用章。2017年6月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双盈丰公司,供货日期为2017年6月1日、6月2日、6月11日、6月19日,金额合计44910元,应收货款合计46173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该对账单有“何新国”2017年7月4日签名。2017年7月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双盈丰公司,供货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8日,金额合计53340元,应收货款合计51507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该对账单有“韩小芝”2017年8月4日签名。2017年8月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双盈丰公司,供货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8月3日、8月16日,金额合计59650元,应收货款合计57472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该对账单有“韩小芝”2017年9月5日签名。2017年9月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双盈丰公司,供货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9月1日、9月5日、9月12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金额合计42070元,应收货款合计54953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该对账单有“何琴”2017年10月11日签名。2017年10月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双盈丰公司,供货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10月17日,金额合计38180元,应收货款合计37917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该对账单付款方没有签名盖章。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双盈丰公司,送货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3日、8月25日、9月1日、8月3日、8月16日、9月5日、9月12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7日、9月27日、9月18日、9月19日、10月17日。送货单签收人有“陈潇”、“涂某某”。上述对账单显示的送货内容、金额与对应日期的送货单相符。联茂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开出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分别为151××××0831、14846556、15185662,金额分别为79290元、61730元、44910元。2018年6月4日,上述号码151××××0831的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开具的4月份开发票客户为双盈丰公司,6、7月份开发票客户为联茂通公司,发票签收人为韩小芝。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业务人员与“双盈丰(深圳)朱小姐”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9日“双盈丰(深圳)朱小姐”告知

原告:下次开发票请以联茂通公司开,不要开双盈丰公司,并发送了联茂通公司开票资料说明。庭审中,原告称当事人之间就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合同只是对货物型号、单价进行约定。原告称陈潇、朱燕辉、韩小芝、涂某某、何新国均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两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2017年7月7日双盈丰公司地址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民主九九工业城B区C栋三楼左侧变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民主九九工业城B区A栋一楼;2017年8月23日联茂通公司地址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民主九九工业城B区C栋三楼变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民主九九工业城B区A栋一楼左侧。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抗辩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货款交易时间为2017年4月至10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期间内《销售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双盈丰公司签订,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双盈丰公司。该期间内的送货单、月份对账单所载明客户均为双盈丰公司。虽然2017年10月24日《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联茂通公司作签订,但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生效时间均在本案交易发生时间之后。因此,本案所涉交易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双盈丰公司,2017年10月24日《销售合同》与本案交易无关。原告主张陈潇、朱燕辉、韩小芝、涂某某为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其中部分工作人员同时代表两被告进行签收行为,并不足以表明案涉交易主体为两被告。另,虽然原告应朱燕辉要求以联茂通公司为客户开具发票,或者联茂通公司向原告开出案涉货款的支票等行为,但上述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合同当事人为联茂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双盈丰公司。原告主张联茂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以及相应发票、支票等证据,对交易时间、货物型号与数量以及金额等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盈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9170元的事实。双盈丰公司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双盈丰公司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0.5%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按年24%的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双盈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红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170元。

二、被告深圳市双盈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红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792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以6173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449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533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596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420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以381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红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被告深圳市双盈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审 判 员  谭 茗

审 判 员  李嘉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慧娟

书 记 员  张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