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终9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培坤,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江山,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
被告:雍力,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唐培坤因与被上诉人尹江山、原审被告雍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培坤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驳回尹江山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江山承担。事实与理由:1、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唐培坤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错误。唐培坤是富兴世界金融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尹江山是唐培坤组织施工的工人,因工程承包方无故拖欠唐培坤的工程款,经多次交涉及唐培坤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催告后,尚未收到工程余款,导致唐培坤无法支付尹江山的工资,本案主要责任在于总承包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唐培坤应承包方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审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法院仅以劳务纠纷审理此案,系适用法律错误,遗漏重要当事人。尹江山辩称:我是唐培坤叫过去做事的,当然是他要给付工资给我,我不能找上面的公司要钱,而且结算单也是唐培坤写的。尹江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唐培坤向尹江山支付劳务工资8045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工资履行完毕止;
二、诉讼费用由唐培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尹江山经人介绍在长沙市开福区富兴时代广场电气化项目做工,2017年10月28日,唐培坤向尹江山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内容为:尹江山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9月在富兴时代广场电气化施工。共计116天,共计22400元整,已支付14335元整,尚欠工资8045元整。结算人:唐培坤。同日,唐培坤向尹江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尹江山在富兴时代广场做水电工资8045元整,定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还欠全部工资。欠款人:唐培坤。后唐培坤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资,故尹江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唐培坤向尹江山出具欠条认可欠尹江山工资的数额及归还时间,唐培坤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所欠尹江山工资的义务,唐培坤应承担酿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尹江山要求唐培坤支付工资80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尹江山未举证证明雍力与唐培坤之间的法律关系,雍力也没有在工资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故尹江山要求雍力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唐培坤、雍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唐培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江山劳务工资80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工资全部清偿之日止,以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尹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25元,由唐培坤唐培坤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培坤是否应当向尹江山支付8045元工资。唐培坤向尹江山出具欠条认可欠尹江山工资的数额及归还时间,唐培坤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所欠尹江山工资的义务,唐培坤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唐培坤向尹江山支付工资8045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唐培坤主张系因承包方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按时发放工资,应当依法追加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并应由承包人承担。针对唐培坤的该点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尹江山与唐培坤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尹江山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其实际提供相应的劳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尹江山并未与唐培坤所述的承包方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故唐培坤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任何风险及不利后果,均不应由尹江山承担,故唐培坤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唐培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培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