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58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平市。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8)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平市庞村路段时,剐蹭到刘振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后与邢俊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了刘振华、邢俊杰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8]795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刘某某、邢某某、宋某的笔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韩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树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孟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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