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5民初11343号
原告:李英杰,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达,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李英杰与被告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达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2.判令被告于达偿还借期内利息146元及逾期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1%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于达支付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于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英杰与被告于达通过于海亮介绍相识。被告于达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李英杰借款28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李英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0.1%,于2018年3月20日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0.1%支付逾期利息。因不还款引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于达承担。并由案外人于海亮作为一般保证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2018年3月1日,被告于达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英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英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被告于达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英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英杰与被告于达经朋友于海亮介绍相识。2016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其中原告李英杰以现金出资50000元,后原告李英杰退出经营,2017年9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车辆归被告于达所有,原告李英杰在购车时的出资50000元作为被告于达向原告李英杰的借款,运营期间被告于达已给付原告李英杰的盈利22000元作为对原告李英杰的还款,在借款50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于达还需偿还原告李英杰借款28000元。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23号晶冷物流公司,被告于达向原告李英杰出具借条一张,且由于海亮作为一般保证人担保该笔债务,借条约定:为购买车辆,借款人于达今收到出借人李英杰以现金出借的2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0.1%。2018年3月2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按月利率0.1%计付逾期利息。因借款人不还款引起法律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李英杰,身份证号:×××,借款人:于达,身份证号:×××,一般保证人:于海亮,身份证号:×××,签订日期2017年9月20日。2018年3月1日,被告于达通过于海亮向原告李英杰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英杰多次催要,被告于达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达因购车向原告李英杰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李英杰要求被告于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英杰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0.1%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被告于达在借条中承诺支付原告李英杰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对原告李英杰要求被告于达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杰借款本金24500元;
二、被告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杰借期内利息14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1%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杰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于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英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盼盼
人民陪审员 姬雪敬
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乔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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