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968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龙,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操秀娟,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龙、操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潘龙返还原告代偿款8365.5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操秀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操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潘龙(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供信用卡债务透支担保等服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乙方可再寻求担保人担保本合同所有义务的履行,若乙方没有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义务,甲方可以直接或一并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潘龙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被告操秀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潘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潘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潘龙因购买车辆向工行江南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97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4486元;潘龙同意以其车辆作为贷款抵押。为此,原告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潘龙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工行江南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潘龙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为其垫付8365.5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6365.54元(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已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操秀娟对被告潘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龙负担,被告操秀娟连带负担。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龙、操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园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