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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02执异59号

李顺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自贡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理县嘉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顺平;自贡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0302执异59号异议人(案外人):理县嘉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理县米亚罗镇交通路**。

申请执行人:李顺平,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自贡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顺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自贡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阀门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理县嘉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电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阀门公司在水电公司到期债权85000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水电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阀门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了《水轮机进水主阀及附属设备维修合同》,但阀门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阀门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85000元,因此提出上述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顺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阀门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5)自流执字第72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阀门公司在水电公司的到期债权85000元,并发出(2015)自流执字第729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水电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自贡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在理县嘉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85000元的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龚良忠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罗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