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终6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南枫时光**栋**。法定代表人尹力盛,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兴,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1,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张某1之父。原审第三人吴某2,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审第三人吴某3,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原审第三人张某1、吴某2、吴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吴某系长沙市岳麓区金星村艾家坡组村民,吴海均系其父亲。张某1系吴海均已故女儿吴月华之独生女,吴某2系吴海均之子,吴某3系吴海均之女。2013年10月2日,吴海均因病去世。2012年3月28日,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甲方)与吴某、吴海均(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岳麓天池项目征用乙方所在村集体土地,乙方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根据相关政策,甲方与乙方就征收房屋的有关补偿事宜达成本协议。
一、本协议的性质本协议书作为甲乙双方征收房屋补偿的总协议。本协议补偿的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其中包含拆迁事务所补偿告知书(103号令政策补偿)补偿部分;房屋一次性成型或者协商补偿部分;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签约奖励部分。乙方与甲方就征收款协议签订的相关补偿与奖励的文件作为构成本协议总征收款的附件。
二、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乙方在本项目内被拆迁房屋共973.99平方米,其中砖混270.6平方米,砖木589.01平方米,土木114.38平方米。
三、具体补偿及奖励金额构成甲方共计补偿乙方房设搬渡等(征地补偿告知书及增补告知书)576365元;房屋一次成型及设施补偿203637元;签约奖励80000元。合计本协议总征收款860002元整,上款总征收款含乙方(一)吴某共房屋补偿及奖励627324元,乙方(二)吴海均共房屋补偿及奖励232768元……五、腾地时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011年11月30日),乙方负责将其违章部分全部拆除。乙方主体房屋的拆除时限以甲方通知的具体时间为准……”2012年4月10日,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向吴某户送达《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吴某户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腾空房屋。吴某系涉案房屋的户主,吴海均生前与陈某、吴某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某1、吴某2、吴某3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2年4月25日,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在吴某的农村商业银行专户(账号:80×××11;户名:吴某)存入补偿款420299元;向吴海均的农村商业银行专户(账号:80×××11;户名吴海均)存入补偿款120066元。2012年5月4日,向吴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另一银行专户(账号:80×××11;户名:吴某)存入补偿款210935元,共计631234元;向吴海均的另一银行专户(账号:80×××11;户名吴海均)存入现金152702元。2012年8月28日,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向吴海均在农村商业银行的第三个银行专户(账号:80×××11;吴海均)存入补偿款12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系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的内设机构,无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补偿协议》虽系以“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的名义与吴某签订,但“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系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的内设机构,故签订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理应由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承受。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吴某系涉案房屋的户主,且与吴某之父吴海均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吴某作为被拆迁方的代表,以涉案房屋户主的身份与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与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虽然吴某辩称其签字时系是空白纸,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已依约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实际履行了《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吴某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预见到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陈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陈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无权设立内设机构。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是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机构,而不是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的内设机构,没有任何机关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也没有给付安置房。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不是法定征收主体,也没有在《房屋补偿协议》上签字,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申请先予执行,误导了上诉人,导致起诉对象错误。本案适格被告应是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签订时的《房屋补偿协议》是空白协议,没有将协议给上诉人,协议中的内容都是后来填写,上诉人不知情。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错误。综上,请求法院: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协调解决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及安置问题(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奖励、发放过渡生活费、给付安置房);
三、请求裁定变更长沙市望岳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
四、请求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要求对本案的证据补充发表质证意见;
五、确认一审法院裁定并先于执行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是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的内设机构,该机构的行为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都概括承受。同时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也履行了协议,如数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定条件,其他的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张某1陈述意见称:一审中我方要求信息公开,但是岳麓区国土局没有公开合同。吴某签订的协议不合法。原审第三人吴某2、吴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询问,视为放弃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等权利。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张某1提交了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269号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项目违法。其他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和被上诉人吴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的内容与本案拆迁范围及拆迁人员均没有联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仅凭该告知书不能证明项目违法,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甲方)与吴某、吴海均(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涉案《房屋补偿协议》的甲方是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根据2010年2月23日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的《关于同意成立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的通知》,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是由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成立的机构。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也认可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的权利义务由其概括承受。故陈某提出的受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误导,导致其起诉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房屋补偿协议》的乙方是吴某和吴海均,吴某作为户主在协议上签字,其与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故陈某上诉称其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还提出,吴某签署的是空白协议,但陈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没有任何机关向其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也没有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岳麓区征收部门已经将补偿款专户储存,而涉案《房屋补偿协议》中并未包含安置的条款。上诉人的安置问题可以另行解决。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陈某还提出,一审法院先予执行程序违法等理由。经审查,岳麓区国土局征拆所在另案中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本案一审中并未采取先予执行程序。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组织协调、开庭等问题,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上诉请求。综上,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林华
审判长 彭 杨
审判员 谢 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