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2802民初5160号
原告:熊维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丽,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0001888M。
法定代表人:万良艮,董事长,
被告:万良艮,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谭千娥,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谭春林,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陈富学,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付世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熊维成与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良艮、谭千娥、第三人谭春林、陈富学、付世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熊维成诉称,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万良艮、谭千娥多次找到原告,称其缺乏开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无力还款,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以其开发的“翠湖林”的部分房屋作价抵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三组的“翠湖林”旅游度假休闲中心19号楼7层A2111号房屋作价193987.00元卖给原告,并定于2016年6月30日交房。因被告已于2013年取消了19号楼的建设改为修建20号楼。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迫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9398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或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良艮、谭千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本销售合同如有争议归重庆市万州区法院诉讼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8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