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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8394号

王翠芬、姜超等与雷石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翠芬;姜超;雷石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8394号

原告:王翠芬,女,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姜超,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梅,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石辉,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翠芬诉被告雷石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芬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梅,被告雷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25000元及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购买房屋,于2017年12月25日在被告的居间服务下与临沂太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蓝湾国际C区9号楼2-502等2处,产权证号为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040823号,房屋总价771000元。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以开发商的名义代收原告房款125000元,现原告已经向开发商直接交付了全部房屋款,房屋也已经过户。而被告也未将该款向开发商交付。因此被告收取的125000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雷石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2000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

一、本案涉案房屋房源特殊,是沫河拆迁还建的房源,而非公开销售的商品房,该房源在价格和办理手续的时候具有特殊性,如按照正常的房屋买卖手续,该房屋首先需要落户到还建户名下,然后房屋所有者才能与买方按照二手商品房买卖手续进行交易,因此当时被告在获取到房源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并且向原告说明了该房源的特殊性,以及被告可以走一手商品房买卖手续将房屋办至原告名下,被告当时向原告的总报价为881000元,这个价格远低于当时相同位置的商品房买卖的市场价,因房源特殊,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该房屋的价格组成,其中原告与开发商签合同的价格为771000元,剩余110000是被告为帮助促成该房屋通过开发商办理一手商品房买卖手续应当获得的报酬,12000元为中介费,原告出于对该房屋价格和被告可以将该房屋通过一手商品房进行办理手续的认可,在很短的时间内便表示了购买的意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0000余款并非原告所说是被告代收取的应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上述122000元的用途原告在购买房屋最初时是明确知道并且同意的,并有微信语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为凭。

二、原告手中虽然有被告125000元的收据,实际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122000元。其中银行打款119000元,微信转款3000元,共计122000元,不存在共计收取了125000元的问题。综上,正是由于被告的努力,原告才能购买到还建房屋并且将该房屋通过一手商品房买卖手续落户至原告名下该房屋881000元的价格,远低于当时的相同位置商品房的市场价,且对于价格的结构组成,当时原告是明知的,自愿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翠芬、姜超系夫妻关系,二人欲购买房屋一套,于2017年委托被告雷石辉为其介绍房源。被告为原告介绍了多套房源,原告均不满意,至2017年12月初,被告为原告介绍了涉案房屋,原告有购买意向,被告遂协助原告办理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等相关买房事宜。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在原告确定购房意向后,被告告知了原告该房屋合同价格为771000元,原告也明确知晓110000元余款系支付给被告个人的报酬,并自愿向被告支付了该110000元。2017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帐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项目为:“今收到姜超购蓝湾国际C区5号楼2单元502室意向金。”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协商用之前支付的3000元意向金抵顶中介费,原告王翠芬遂于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2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项目为:“今收到王翠芬购蓝湾国际C区9号楼2单元502室、C9-13储藏室,余款110000元、中介费12000元。”收原告收取了原告3000元的意向金,在2017年12月25日收取原告中介费的时候,准备收取的中介费就是12000元,同意用3000元意向金折抵中介费,因此只2017年12月25日只让原告交了9000元的中介费和11000元的余款,3000元的意向金的收据忘记收回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无经济往来,原告将2000元误操作微信转账给被告,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00元转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转款,其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翠芬不当得利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员 李向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