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8614号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赵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睿,男,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职员。
被告: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洁,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包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弗莱锐文化艺术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包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吴洁,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弗莱锐文化艺术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弗莱锐学校)、包锐、吴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昊公司、锐邦公司、弗莱锐学校、包锐、吴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银行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157377.59元(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判令被告锐邦公司、弗莱锐学校、包锐、吴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伟昊公司贷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月利率为7.5‰。担保方式:由锐邦公司、弗莱锐学校、包锐、吴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伟昊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2018年4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伟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157377.59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8)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第(9)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信誉的。为维护法律尊严以及诚实信用的社会体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伟昊公司、锐邦公司、弗莱锐学校、包锐、吴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石嘴山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伟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石银流(借)字第BCXXX号,约定:乙方(被告伟昊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甲方(原告)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次贷款乙方只能用于借新还旧;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1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共计12个月;根据借款的使用情况,乙方同意甲方分多次发放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账号:×××),此账户也是还款付息账户;借款人自主支付,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贷款结算账户中,由乙方按照交易情况自主支付给交易对象;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实行固定利率;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即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计划:2017年7月6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10月6日前偿还10万元;2018年1月6日前偿还10万元;2018年4月6日前偿还85万元;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的1.5倍计收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3.75。被告锐邦公司、弗莱锐学校、包锐、吴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伟昊公司支付借款共计115万元。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伟昊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157377.59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伟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伟昊公司发放借款115万元,被告伟昊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伟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57377.59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锐邦公司、弗莱锐学校、包锐、吴洁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伟昊公司、锐邦公司、弗莱锐学校、包锐、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57377.59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对于2018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弗莱锐文化艺术教育培训学校、包锐、吴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弗莱锐文化艺术教育培训学校、包锐、吴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弗莱锐文化艺术教育培训学校、包锐、吴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伍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