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2622号
原告:深圳市泛特宏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深房广场**1902、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984568。
法定代表人:郭耀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桂,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48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女,该公司教务。
被告:杜珂,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635335。
原告深圳市泛特宏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珂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桂、王仲,被告杜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泛特宏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损害名誉权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在国家级、原告所在地省级、市级媒体、涉案网站向原告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维权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港会计师(HKICPA)考试辅导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香港注册会计师的考试辅导及相关报考咨询服务,合同有效期1年半,合同价款为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与被告保持联系,为被告提供教材、网络视频课程、制订学习计划等服务,但被告却在2018年8月提出退费要求。之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积极与被告沟通解决方案,并向其说明其退费理由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但是,被告却在2018年8月16日通过百度口碑网以《宏景是欺诈骗子教育咨询公司》为题发帖,肆意散播有损原告公司声誉的不实言论,恶意攻击原告,长期影响原告公司名誉,导致原告公司个别客户及不特定数量的网友看到相关发帖,致使客户流失,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杜珂辩称,第一,被告系因向原告申请退费未果,继而在百度口碑平台发表言论进行投诉。被告的发帖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并非捏造事实进行诽谤,也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根据百度口碑的服务规则,如用户发表不实评论或恶意评价,商家可以进行投诉。百度客服人员将会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认用户违规,则平台将删除评论。因此,若被告的评论不实或恶意评价,原告投诉并等待三日即可等待评论删除,但评论如今仍在。第三,原告既然入驻百度口碑平台,那就有责任有义务接受消费者的评论和投诉。被告也有权在评论区就自己的真实消费服务经历体验进行评论。被告的评论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并无恶意,发帖目的只为促进双方积极协商问题。第四,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本案事实上就是买家给卖家一个差评的问题,但原告可以曲解和夸大事实,旨在利用被告不懂法律,用高达20万元的名誉赔偿和其他费用从而影响服务合同纠纷的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香港会计师(HKICPA)考试辅导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百度口碑网页截图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港会计师(HKICPA)考试辅导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香港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题库、网络视频课程、协助被告获得报考资格等服务,费用合计36800元,服务期限为一年半。原告缴纳辅导费用后,因两次未能成功报名考试,于2018年8月上旬向原告申请退回全部费用。
二、原告系百度口碑的入驻商家。2018年8月16日,被告在该平台的原告点评区域发表题为《宏景是欺诈骗子教育咨询公司》的投诉,主要内容为陈述被告从报名至要求退费期间的沟通过程,文中出现“为了骗取高额的学费”“我不会再相信这个涉嫌欺诈的公司”“要求执法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严处”等字句。截至庭审之日,该投诉在百度口碑平台仍可见,有一个点赞,一个评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是指民事主体就其自然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保有和维护此种社会评价的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百度口碑平台中发表的言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被告在文章中发表的言论系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退费纠纷及后续拟维权途径的感受和评价。虽然该主观性的感受和评价是负面性的,所用的个别言辞存在过激情形,但被告在文中发表的内容基本属实,并未故意捏造或夸大,亦无明显的侮辱、诽谤内容,故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应当指出的是,百度口碑平台设置评论及投诉功能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汇聚消费者对商家服务的真实体验评论,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原告作为经营者既然入驻了用于汇聚社会各界对商家评价的百度口碑平台,在面对消费者针对商家的负面评价时,应该予以必要的容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泛特宏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泛特宏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莹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颖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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