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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民终400号

陈红与周乐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周乐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31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园,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与被上诉人周乐园合同纠纷一案,陈红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天公司”)是被上诉人和袁梦根据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转让给债权人向润七、秦云武经营管理用以偿还所欠的债务,根据(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凤天公司”、袁梦应于2015年8月14日前将其原股东的75%股权过户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股权过户前的债务由原股东和袁梦承担)、并由原告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待原告收回上述本金、利润后,原告应将上述75%股权返还给被告。向润七、秦云武根据该调解协议指定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管理该公司,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一种行为,其目的是履行袁梦所欠向润七、秦云武的债务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转让,其权利根据来源于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判决将作为委托管理人的上诉人列为被告明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原判决认定:“(2016)湘3127民再3、4号民事判决对调解书进行改判,虽然这两份判决被湘西中院撤销,但撤销的理由并不是这两份判决书实体不合法,而是没有对存在错误的(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进行处理,故这两份判决书的撤销,不影响调解书的需要改判的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向润七、秦云武与风天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正处于再审阶段,经永顺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到现在,至今没有任何一份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在再审程序尚未终结之前,再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如何均不得而知。更为重要的一点,目前再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然属于有效合同,袁梦和凤天商贸公司需要给向润七偿还的债务高达三千多万元,袁梦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偿还债务尚不确定,是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由向润七指定人员继续管理公司还是袁梦采取其他的方式偿还还有待于生效的再审判决和在执行程序中去确定。因此,在没有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一审判决怎么知道会改判或者做什么样的改判?这样的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被告基于(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民事调解书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基础亦不存在,故原被告继续履行对原告来说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这一观点,毫无任何客观依据,纯属颠倒黑白。在本案中,从袁梦与向润七、秦云武合作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履行明显存在欺骗。凤天商贸公司实际上袁梦成立是一家没有任何资产的用以融资的空壳公司,该公司袁梦除租赁所有权属于自己设立的风天投资公司的2700平方米房地产外,其余的房地产3700平方米均为向润七出资购买,当向润七、秦云武按照协议向凤天商贸公司出资共计人民币投入改造资金和购买3700平方米的房地产后,袁梦就开始严重违约,袁梦不但利用向润七、秦云武的投资偿还了凤天商贸公司银行贷款近300万元,还用摊位门面抵账近700多万元。更为恶劣的是,当向润七、秦云武发现袁梦严重违约已经影响投资安全时,经袁梦与向润七、秦云武协商,“凤天商贸公司”公章及财务由向润七、秦云武派出的人员管理,并将公司公章进行移交的情况下,袁梦避开向润七未经法定审批程序,私刻公司公章,将向润七出资购买的3700平方米房地产为他人的贷款进行担保,骗取“南沙支行”贷款2000万元,袁梦从中分得1200万元贷款被个人占有。向润七作为合作一方管理公司是对自身投资利益的保护,向润七指派陈红接管公司后,公司月收入仅8到10万元,员工工资开支4.6万元,凤凰县人民法院执行袁梦经营公司期间的执行款尚欠56万元,目前已经支付16.15万元。因此,向润七作为合作一方根本不存损害原告利益,对原告不公平的问题。

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陈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一种行为,其目的是袁梦履行所欠向润七、秦云武的债务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转让,其权利根据来源于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再审是对原案审理的继续,在没有生效判决撤销该调解书之前,(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民事调解书处于中止状态,其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这根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下简称解释二)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范围。(二)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大体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在本案中,袁梦作为合作的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向润七出资购买的资产为他人贷款担保,骗取银行贷款,向润七为了保障自身投资安全,为了防止投资利益受损,在再审尚未终结前,根据原人民法院调解书取得公司管理权于情、于理、于法无论对袁梦还是向润七都是公平合理,完全不属于解释二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值得特别一提的是,本案属于再审程序的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再审生效判决撤销该调解前,应当维持调解书效力,中止原调解书执行,双方当事人无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要求认定根据该调解书签订的股权协议。如果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生效判决撤销该调解,双方当事人根据该调解书设立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根本无须当事人诉讼。原审判决利用当事人的诉讼去裁判再审法院尚未审结案件权利义务明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事实,特提出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乐园答辩状称,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上诉人称双方因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仍处于发回一审再审阶段,原永顺县法院主持调解的(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民事调解书效力处于中止状态,本案应当待两份民事调解书效力确定后才能进行判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由永顺县法院主持调解而作出两份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有效是错误的。(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民事调解书分别认定一审原、被告双方联营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586万元及固定回报利益1500万元、1100万元的保底条款有效,显然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保底条款破坏了联营各方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造成了联营各方的不平等。是名为投资实为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平等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两份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分别已被永顺县法院(2016)湘3127民监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确有错误,该院进而认为该两份调解书“已经被撒销”分别作出(2015)永执字第257、25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终结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此因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该两份民事调解书己终结执行,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原告解除一审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是正确。

二、该两份民事调解书支持一审原被告联营保底条款,已被认定确有错误,除非一审理原被告再次自愿同意将债权转为股权,并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无法再现原两份民事调解书债权转为股权约定,而且重新作出民事调解书不会有支持一审原被告双方联营保底条款的错误内容。因此本案不应以本案一审被告与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及袁梦合同纠纷案结案为依据来作出最终裁判。被上诉人周乐园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为,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田为、周乐园各认缴出资15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场地租赁、物业管理。2014年6月4日,凤天公司的投资人由田为、周乐园变更为袁玉林、周乐园,法定代表人由田为变更为袁玉林,股权由田为、周乐园各认缴出资150万元变更为袁玉林、周乐园各认缴出资150万元。2015年6月12日,凤天公司的投资人由袁玉林、周乐园变更为湖南泓邦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袁玉林。2015年7月1日,凤天公司的投资人又由湖南泓邦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袁玉林变更为袁玉林、周乐园。袁梦系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凤凰南华星级农贸市场与凤天星级农贸市场系同一开发项目。2014年9月17日,凤天公司委托袁梦与向润七、秦云武办理合作事宜。2014年9月19日,甲方为凤天公司,乙方为向润七、秦云武,双方签订了《凤凰兰径星级菜市场合伙开发改造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改造凤天星级农贸市场项目。同日,袁梦为向润七、秦云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用袁梦在凤凰县凤天国际大酒店所有的全部股权,对凤凰兰径星级菜市场合伙开发改造项目向润七、秦云武所投入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润1100万元进行担保;2014年12月21日,甲方为凤天公司,乙方为向润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凤凰南华星级农贸市场项目。同年12月25日,袁梦为向润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用袁梦在凤天旅游投资公司的全部股份,对凤凰县南华星级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合作提供担保,并承诺近期马上偿还向润七本金1500万元,约定给向润七固定收益部分,在市场摊位销售资金回款后,优先给向润七付清,若袁梦没有履行此承诺,袁梦愿将其在凤天旅游投资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给向润七。同时,袁梦(甲方)与向润七(乙方)签订了《凤凰县兰径市场开发项目合作补充约定》,协议约定:甲方保证2015年4月底从银行贷出款,返还乙方投入的1500万元,若月底甲方没贷出款,项目中的3700㎡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乙方,但整个项目双方须无条件继续合作,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相关合作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向润七、秦云武与凤天公司、袁梦因合伙开发凤凰南华星级农贸市场与凤天星级农贸市场发生纠纷,向润七、秦云武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凤天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袁梦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10日,在永顺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向润七、秦云武与凤天公司、袁梦达成调解协议,永顺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制作了(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项约定:凤凰南华星级农贸市场收益优先偿还向润七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向润七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收回后的收益按向润七65%、凤天公司和袁梦35%的比例进行分配,向润七收回本金1500万元、利润1500万元后将凤凰南华星级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销售、出租等营运权10日内退还给凤天公司、袁梦;凤天公司、袁梦应于2015年8月14日前将其原股东的75%股权过户于向润七或向润七指定的人员名下(股权过户前的债务由原股东和袁梦承担),并由向润七担任法定代表人,待向润七收回上述本金、利润后,向润七应将上述75%股权返还给凤天公司、袁梦(于全部债务清偿后10日进行过户)。现已销售的摊位数以销售部开出的并由双方确认的财务数据为准。第五项约定:袁梦以其持有凤天公司的51%股权为向润七提供的还款担保继续有效。(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凤凰南华星级农贸市场收益优先偿还向润七、秦云武的投资本金586万元,向润七、秦云武的投资本金586万元收回后的收益按向润七、秦云武65%、凤天公司、袁梦35%的比例进行分配,向润七、秦云武收回本金586万元、利润800万元后将凤凰南华星级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销售、出租等营运权10日内退还给凤天公司、袁梦;凤天公司、袁梦应于2015年8月14日前将其原股东的75%股权过户于向润七、秦云武或向润七、秦云武指定的人员名下(股权过户前的债务由原股东和袁梦承担),并由向润七、秦云武担任法定代表人,待向润七、秦云武收回上述本金、利润后,向润七、秦云武应将上述75%股权返还给凤天公司、袁梦(于全部债务清偿后10日内进行过户)。现已销售的摊位数以销售部开出的并由双方确认的财务收据为准。第四项约定:袁梦以凤天公司的51%股权为向润七、秦云武提供的还款担保继续有效。2015年8月12日,向润七、秦云武与陈红签订《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凤天公司系周乐园、袁玉林因给向润七、秦云武清偿债务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向润七、秦云武的有限责任公司,向润七、秦云武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陈红自愿接受向润七、秦云武的委托,以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的身份,登记于该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代向润七、秦云武对该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永顺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15年8月17日,周乐园(甲方)与陈红(乙方)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甲方将其持有凤天公司的股权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人民币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二、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0.1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凤天公司的上述75万元股权。

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凤天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份在凤天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凤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将凤天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陈红、向民煌,法定代表人由袁玉林变更为陈红,认缴出资额也发生了变更,陈红认缴出资225万元(占股75%),向民煌认缴出资75万元(占股25%)。在执行(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因发现错误,经永顺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8月17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3127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3127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两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7年8月21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凤天公司支付向润七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共计3000万元,袁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凤天公司返还向润七、秦云武投资款58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由凤天公司支付向润七、秦云武补偿款58.6万元;袁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凤天公司不服(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永顺县人民再审做出的(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做出处理,故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做出(2017)湘31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31民终1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两案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告周乐园认为永顺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了改判,改判的内容已取代了调解书的内容,而原告是基于调解书的内容来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现调解书的内容被改判,原告作为凤天公司的股东,已无义务对原调解书及现已改判的判决书确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周乐园与被告陈红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履行(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8月21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对这2份调解书进行改判,虽然这2份判决书已被湘西州中院依法裁定予以撤销,但撤销的理由并不是这2份判决书实体不合法,而是因为这2份判决书在做出之时未对存在错误的(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进行处理,故这2份判决书的撤销,并不影响调解书需要被改判的事实。同理,原、被告基于(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而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基础亦不存在。故原、被告继续履行《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来说,明显不公平,故原告周乐园诉请解除2015年8月17日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乐园与被告陈红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红承担。二审另查明,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5日就原审原告向润七、秦云武与原审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梦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湘3127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向润七、秦云武的起诉。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5日就原审原告向润七与原审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梦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湘3127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向润七的起诉。该(2018)湘3127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3127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红与被上诉人周乐园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2015年8月17日,周乐园(甲方)与陈红(乙方)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甲方将其持有凤天公司的股权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人民币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二、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0.1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凤天公司的上述75万元股权。

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凤天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份在凤天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2015年8月24日,周乐园与陈红在凤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将凤天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陈红、向民煌,法定代表人由袁玉林变更为陈红,认缴出资额也发生了变更,陈红认缴出资225万元(占股75%),向民煌认缴出资75万元(占股25%)。本案中,周乐园与陈红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履行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红与袁梦根据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转让给债权人向润七、秦云武经营管理用以偿还所欠的债务,根据(2015)永民初字第645、64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袁梦应于2015年8月14日前将其原股东的75%股权过户于向润七、秦云武或向润七、秦云武指定的人员名下、并由向润七、秦云武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待向润七、秦云武收回本金、利润后,向润七、秦云武应将上述75%股权返还给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袁梦。向润七、秦云武根据该调解协议指定上诉人陈红作为名义股东管理该公司,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在执行(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经永顺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8月17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3127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3127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两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7年8月21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因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不服(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日提起上诉,因永顺县人民再审做出的(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做出处理,故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做出(2017)湘31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31民终1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两案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5日就原审原告向润七、秦云武与原审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梦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湘3127民初156号、(2018)湘3127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64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向润七、秦云武的起诉;该(2018)湘3127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3127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该两案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基于履行该民事调解书而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执行依据亦不存在,上诉人陈红与被上诉人周乐园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设立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当事人要求解除《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周乐园诉请解除2015年8月17日签订《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故判决对周乐园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达岗

审判员  杨光福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闵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