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12民初9808号

周伟与济南然禹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伟;济南然禹商贸有限公司;沈振宇;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9808号

原告:周伟,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特别授权代理),济南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然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沈振宇,执行董事。

被告:沈振宇,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敏,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滕滕、安岩(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伟与被告沈振宇、王敏、济南然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被告沈振宇、王敏、然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沈振宇抵押的坐落于高新区工业南路×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历下区环山路×号裕华园×、高新区工业南路×号未来城×、历下区经十路×号名士豪庭住宅小区×区×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沈振宇为朋友关系,被告沈振宇与被告王敏系合伙关系,被告沈振宇担任被告然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家庭及经营需要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向原告累计借款本金183万元,同日与被告沈振宇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若发生争议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办理了被告沈振宇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工业南路×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历下区环山路×号裕华园×[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登记证明×]、高新区工业南路×号未来城×[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历下区经十路×号名士豪庭住宅小区×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振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了183万元借款,三被告在借条、收条上盖章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要求延期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然禹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并且被告按照4%的利息支付,对支付的利息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部分冲抵本金;借款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原告只向被告出借款项183万元,原告无权对除高新区工业南路×号未来城×号之外的其他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代理费主张未提供正式发票,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因存在违约行为,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沈振宇辩称,被告沈振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是借款人然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振宇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敏辩称,被告王敏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人为然禹公司,王敏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4份,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房屋抵押借贷关系。 2、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沈振宇转款两笔合计183万元。 3、借条、收条各2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三被告出具借条、收条,证实其已收到涉案款项。 4、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各4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涉案四套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 5、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用2万元。 6、诉讼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保险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10725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7年12月29日,原告周伟(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然禹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丙方)分别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四份,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房产坐落于高新区工业南路×号未来城×号楼×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抵押房产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号楼×;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抵押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名士豪庭住宅小区×区×号楼×及地下室;借款金额为320万元,抵押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号裕华园×号楼×。以上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借款用途均为家庭及经营;借款利率均为月3%,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如然禹公司不能按期付息还本的承担20%的违约金,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对未付利息加收1%每天的违约金,到期不能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每天支付1%的利息外,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产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以上四份合同所涉及的抵押房产均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2017年12月29日,原告周伟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号向被告沈振宇的账号转账支付133万元,于2018年1月2日转账支付50万元,合计183万元。 三、2017年12月29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周伟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逾期不还,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每天1%的违约金,如借款人拖欠利息半个月以上,债权人有权处理借款人的房产”等内容,被告沈振宇、王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然禹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沈振宇、然禹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伟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收到人:沈振宇2017年12月29日”。被告然禹公司在收到人处加盖了其公章。 2018年1月2日,被告王敏、沈振宇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周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贰个月,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月息4%。逾期不还,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每天1%的违约金,如借款人拖欠利息半个月以上,债权人有权处理借款人的房产”等内容,被告王敏、被告沈振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王敏、沈振宇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收到人:王敏沈振宇2018年1月2日”。 四、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2日,被告王敏通过其个人账号向原告周伟共偿还6个月的利息,每月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支付。具体为:2018年的1月31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8日、5月28日、7月2日分别转账还款76000元。 五、原告周伟因本案诉讼与济南精诚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向原告周伟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了代理费金额为2万元。因财产保全原告周伟向安诚保险公司交纳保证保险费3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是本案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否全部履行,被告沈振宇所抵押的四套房产是否为本案借款全部设定的抵押。对此原告周伟认为因被告抵押的四套房产之前有贷款有抵押残值低,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四份合同均为涉案借款183万元所签,四套房屋均为本案借款所设定的抵押;三被告则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20万元,本案所涉183万元借款系履行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只有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房产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被告沈振宇、王敏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周伟认为被告沈振宇、王敏、然禹公司均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故三被告均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沈振宇、王敏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然禹公司,其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对借条上有房产抵押的内容的确认,被告王敏还款也是代表然禹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伟提交了与被告然禹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周伟向被告然禹公司出借183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2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83万元,故三被告抗辩的只履行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其他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虽然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然禹公司,但被告沈振宇、王敏均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故本院认定被告沈振宇、王敏、然禹公司均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三被告向原告周伟出具了具有明确还款日期的借条,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83万元,三被告已偿还6个月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三被告已偿还部分按照月息3%计算,先还息后还本,至2018年7月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周伟借款本金1693516元。对原告周伟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及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1693516元及以本金1693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周伟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伟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对原告周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就本案债权设定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周伟可就双方所签200万元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然禹商贸有限公司、沈振宇、王敏共同偿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1693516元; 二、被告济南然禹商贸有限公司、沈振宇、王敏共同支付原告周伟借款利息,以1693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以上一至二条所判款项,均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伟对被告沈振宇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号未来城×号楼×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分别由原告周伟负担725元,二被告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