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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3134号

313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盛亚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盛亚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313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00号。

主要

负责人:陈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亚兵,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盛亚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亚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亚兵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184701.9元(截止2018年3月6日,其中:本金135490.49元、利息17815.94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31395.47元)及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亚兵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都市缤纷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亚兵未应诉答辩。因被告盛亚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基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费构成表及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盛亚兵(甲方)向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乙方)申领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该部分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被告盛亚兵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中亲笔写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盛亚兵。15年10月15日。”被告盛亚兵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78)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3月6日,被告盛亚兵共计欠款153306.43元,其中:本金135490.49元、利息17815.9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盛亚兵向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盛亚兵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不还,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收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相关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对违约金的收取并无约定,之后,原、被告就“是否收取违约金”亦未有“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31395.4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亚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截止2018年3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53306.43元,以及自2018年3月7日起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8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负担679元,由被告盛亚兵负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人民陪审员 曹爱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玖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