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1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巴丽,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901L19716298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银生花园。 经营者:洪志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巴丽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制品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巴丽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巴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巴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田巴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立新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王 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瑞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