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02民初2619号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先,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文芳。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奎。
被告:董文奎,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临汾市。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董文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王梓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董文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判令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董文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的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只是理顺贷款手续,原告并未重新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6日,原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向我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该笔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只是理顺贷款手续,原告并未重新发放贷款,在办理手续时,原告并未告知我公司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我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6日,我的保证期限均为最后一期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根据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我公司的保证期限为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董文奎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广场信用社系临汾市尧都区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临汾市尧都区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原广场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20万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年利率为12.21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向广场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09年11月27日与广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董文奎向广场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09年11月27日与广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董文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9月20日向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文芳均签收。之后又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11月30日向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邮政快递主张还款责任。于2014年1月21日、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董文奎通过邮政快递主张保证责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董文奎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还款期至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洪洞县北方星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董文奎辩称保证期限届满,其保证责任免除一节,根据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万生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于2012年11月26日届满,被告董文奎的保证期间于2012年11月26日届满,二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春花
人民陪审员 韩天喜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