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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民终3056号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远兴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远兴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段江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飞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远兴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金如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远兴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25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安徽帮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胡院章系帮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远兴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远兴公司系将机械出租给帮建公司。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远兴公司答辩称,联系业务时,胡院章自称项目部人员,且结算时有项目部的手续,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支付租赁费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兴公司系经营普通货物吊运、装卸及工程机械出租的专业公司。2016年3月9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甲方)承建滁淮高速DCLJ-02标段工程期间,与帮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滁淮高速DCLJ-02标段工程工期,甲、乙方双方共同协作完成施工,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劳务工、机械设备,并同意纳入甲方架子队管理……。第二部分第一条1、乙方以自己组织的人员为甲方提供劳务,编入甲方项目部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协助甲方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3、乙方编入甲方项目部后,称谓为桥涵五队,乙方代表人应配合甲方对该作业队的行为负责,接受甲方的各项施工管理。第五条2.7、甲方管理乙方对其所属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3.1、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劳务人员及相应的施工设备和机具,乙方委托代理人胡院璋要常住施工现场等内容。甲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公章);乙方:帮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院璋。2018年4月,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下属桥涵五队胡院璋作业队租赁远兴公司吊车在滁淮高速DCLJ-02标段定远县吴圩吊装桥护栏模板,使用6次计产生吊装费7200元,均有桥涵五队工作人员在用车单上签字确认。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滁淮高速DCLJ-02标项目部为此出具一份条据,载明:“现有十七局项目部胡院璋作业队使用远兴公司(定远)吊车吊装桥护栏模板,共计柒仟贰佰元整(7200),此费用由十七局项目部协助办理解决。证明人罗冬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滁淮高速DCLJ-02标项目经理部(公章)2018年7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远兴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提供了租赁服务,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理应向支付租赁费用。桥涵五队胡院璋作业队系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内设机构,其租赁吊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承担。中铁十七局五公司辩称,租赁吊车的主体为滁淮高速DCLJ-02标段的帮建公司下属作业队,在租赁吊车单上签字确认的人是胡院璋,非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胡院璋作业队在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承建的滁淮高速DCLJ-02标段施工,远兴公司的吊车在该标段为其吊装桥护栏模板,且《劳务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胡院璋作业队编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项目部并接受施工管理,参与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施工生产,称谓为桥涵五队,系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内设机构,远兴公司有理由相信胡院璋作业队的租赁行为是代表中铁十七局五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胡院璋作业队已构成表见代理,故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远县远兴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五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条据对胡院璋作业队的定位系“十七局项目部胡院璋作业队”。远兴公司以此认定胡院璋在租赁记账单中的签字能够代表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应为其项目部的行为负责,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