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723民初1216号
原告:肖承岳,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潘祖光,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原告肖承岳与被告潘祖光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肖承岳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承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承岳撤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2.50元,由原告肖承岳负担。退还原告肖承岳案件受理费542.50元。
审 判 员 饶豪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