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2民初9765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中镁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36号三楼之二。经营者:张良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单位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丹水国际**,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郭庆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飞(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v>
被告:李华飞,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光明,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柳艳,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住湖北省通山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与静安路交汇处华美达安可酒店**v>
法定代表人:汪昌镇,执行董事。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中镁灯饰厂(以下简称中山中镁灯饰厂)与被告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世匠公司)、李华飞、付光明、柳艳、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美颂雅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付光明、武汉美颂雅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以公告方式向上述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本院再次向被告武汉美颂雅庭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中镁灯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被告湖北世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飞、被告李华飞、柳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明、武汉美颂雅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中镁灯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北世匠公司支付货款64,805元;2.判决李华飞、付光明、柳艳、武汉美颂雅庭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湖北世匠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湖北世匠公司与我方签订《中山市中镁灯饰订货合同》,向我方订购了价值64,805元的灯饰。我方交货后,湖北世匠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湖北世匠公司的,所以我方现在就是找湖北世匠公司承担责任。李华飞、付光明、柳艳、武汉美颂雅庭装公司作为湖北世匠公司的股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世匠公司辩称,中山中镁灯饰厂与我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中山市中镁灯饰订货合同》,但对中山中镁灯饰厂诉请的64,805元不认可,我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货物,中山中镁灯饰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我公司,无法证明履行情况,此外对诉讼费我公司也不认可。
被告李华飞、柳艳共同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山中镁灯饰厂合同的相对人是湖北世匠公司,我们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山中镁灯饰厂诉称我们应当在股东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因此中山中镁灯饰厂对我们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此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已经显示我们完成了出资义务,且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为2057年,故中山中镁灯饰厂主张我们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基础,即使我们未完成出资,其提出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付光明、武汉美颂雅庭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中山中镁灯饰厂持有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天门世匠豪装(买受方)与广东省中山市中镁灯饰厂(供货方)签订的《中山市中镁灯饰厂订货合同》,其上载明买受方所购产品明细,并注明总计金额为64,805元,本批灯具包含物流运费、含光源、含安装费,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传真件同等有效,合同一经签订,非不可抗力,不得单方面无故取消,如有异议,以本合同盖章后为依据。需方落款处打印单位名称为天门世匠装饰、加盖湖北世匠公司公章,供方落款处打印单位名称为中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加盖中山中镁灯饰厂公章,且湖北世匠公司、中山中镁灯饰厂均在该合同上加盖骑缝章。该合同尾部签名:郭远宏,2017.09.20。中山中镁灯饰厂自述上述合同系灯饰安装完成后在武汉补签的,安装之后的图片也在合同上,补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中山中镁灯饰厂还持有2017年9月17日《金利达快运承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镁,收货人为杨华兵,货物名称为灯具,起发—到站为古镇—武汉。中山中镁灯饰厂还持有2018年4月14日《应付款说明》载明,天门世匠豪装点筹建初期,一楼大堂大灯、办公区明装筒灯,过道吊灯,材料区轨道射灯这些为中镁照明有偿提供,合计费用为64,805元,由于天门店属武汉世匠与天门世匠合伙经营,天门店要求我司到武汉世匠找负责人签字,同意由天门世匠支付该笔工程款。特此说明。该说明下半部手写:情况属实,郭亮,18.4.14。中山中镁灯饰厂陈述郭亮系湖北世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湖北世匠公司认为该说明上郭亮的签名无法核实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陈述郭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福的儿子,亦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另查明,湖北世匠公司2017年1月11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股东为柳艳、付光明、李华飞、武汉美颂雅庭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8.55%、9%、17.45%、25%,出资时间均载为2057年1月9日。审理中,经本院查询,无“天门世匠豪装”的相关企业工商信息,与“天门世匠”相近的为天门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山市中镁灯饰厂订货合同》、《金利达快运承运单》、《应付款说明》、工商信息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山中镁灯饰厂与湖北世匠公司签订《中山市中镁灯饰厂订货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各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湖北世匠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就此中山中镁灯饰厂提交了《金利达快运承运单》、《应付款说明》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其上虽未加盖湖北世匠公司的公章,但有与公司相关的人员的签名确认,可推定中山中镁灯饰厂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对湖北世匠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山中镁灯饰厂要求湖北世匠公司支付货款64,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华飞、付光明、柳艳、武汉美颂雅庭公司是否对湖北世匠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山中镁灯饰厂以湖北世匠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工商信息档案所载的股东资金到位时间2057年1月9日尚未届至,由此推定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不足,故对中山中镁灯饰厂主张李华飞、付光明、柳艳、武汉美颂雅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光明、武汉美颂雅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中镁灯饰厂货款64,805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中镁灯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中镁灯饰厂负担260元、被告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奕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东滨
人民陪审员 魏 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