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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6777号

阿木古楞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木古楞;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6777号

原告:阿木古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经理。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原告阿木古楞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古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阿木古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委托经营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XX广场XX号商铺租金6187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2442.14元(原告自动调整违约金比例,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6日原告购买了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XX广场XX号面积为8.332㎡的商铺。原告向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伍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被告每年按照原告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款(伍万元)的15%向原告支付回报款即房屋租金,回报金额为每年7500元。付款时间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若第一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回报金额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委托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委托经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回报款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但自2014年9月9日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一直使用该商铺至今,截止到2018年8月26日,被告应付租金67500元,已支付5625元租金,尚欠61875元租金未付。2009年8月29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截止到2018年8月26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61875元(7500元×9年-5625元=61875元),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61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4.9%年利率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木古楞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木古楞支付租金61875元及违约金12442.14元(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阿木古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