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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民再161号

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张德泰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张德泰;王世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再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

法定代表人:倪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大连西岗支行),住,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div>

负责人:白锡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德泰,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大连泰裕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

原审

被告:王世晓,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大连泰裕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岗支行)、原审被告张德泰、王世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被上诉人农行西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德泰、王世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2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与一般的借款出借方一样,也应依法出示借款已经被上诉人收取的证据,不能认为是银行就理所当然的享有特权。在仅有借款合同而没有放款以及上诉人已经收到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只要加盖转讫印章即收付完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案涉借款事实已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原股东涉嫌犯罪行为。案涉借款发生在2004年,当时上诉人的股东为于雷、王玉美,其中于雷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8日,上诉人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倪岩为在大连开办酒店,在与于雷协商后,就购买上诉人名下位于沙河口区太原街8号房屋事宜与于雷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以转让该房屋为交易目的的《合同书》。因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双方为减少房屋过户的手续和费用,所以在该《合同书》中约定了通过转让上诉人股权完成房屋交易的条款,即由公司原股东于雷、王玉美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出让给倪岩、王艳军以完成对该房屋的实际过户,同时于雷、王玉美在《合同书》中保证股权转让前上诉人除了该房屋对应的大连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外没有其他任何债务。2006年8月10日,于雷、王玉美与倪岩、王艳军四人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对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登记,上诉人股东变更为倪岩、王艳军,其中倪岩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倪岩突然收到原审法院执行通知,经了解后方知其购买房屋时,为交付房屋而转让股权的上诉人还存在案涉贷款;2007年4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于雷以私刻上诉人印鉴方式制作文书参与诉讼,通过在诉讼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调解、在已经取得房屋转让款的基础上,又将隐瞒的本案债务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再强加给上诉人,致使倪岩、王艳军买一套房屋却支付双份价款。就于雷、王玉美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案涉贷款的事实、以及利用私刻印鉴参加诉讼等问题,倪岩、王艳军以于雷、王玉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报案,该局受理后已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案件现正在侦查过程中。3、因上诉人原股东涉嫌犯罪、本案不具备审判条件。上诉人的主体虽然存在,但无论在2007年的诉讼、还是本次再审,都是在上诉人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之后,而案涉贷款既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且被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刻意隐瞒,现在参加诉讼的上诉人已不是借款时的上诉人,现在的上诉人和法定代表人、股东对案涉借款均不知情,而公司原股东不仅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案涉贷款的存在、还隐匿了与案涉贷款相关的全部证据。鉴于公安机关对于上诉人原股东于雷、王玉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立案侦查,而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上诉人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案件侦查结果直接关系到上诉人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公司股东,且与案涉借款的实际去向、用途等涉及上诉人责任的事实直接相关,也就是说直接关系到法院对应该由倪岩和王艳军作为股东的精工公司承担、还是应该由于雷和王玉美作为股东的精工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确定。在公安机关未完成案件侦查、精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未有明确的审判结果之前,若对本案继续审理,将会给上诉人现在的股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造成难以挽回和弥补的法律后果,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同时基于上诉人原股东和现股东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查明案件事实属于不可或缺的诉讼地位,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均置若罔闻,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现股东的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案涉贷款担保人即二原审被告,与同样再审的(2017)辽0203民再9号案件相同,但是该判决确定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却未判决二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农行西岗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农行西岗支行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每一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的原件,其中的借款凭证上不仅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大小印章,而且均加盖有农业银行大连解放广场支行转讫印章,该印章只有在银行工作人员将客户的款项划转行为完成的时候才会在相关的单证上加盖,因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的借款当时实际发生,而且划入了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大连解放广场支行所开立的银行账户。2、上诉人精工公司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和裁判,不影响上诉人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债务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仅仅是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关于股权的交易,对于目标公司即本案的上诉人而言,即使该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该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倪岩、王艳军的报案,并且立案侦查至今,但该刑事案件仅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于雷、王玉美在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该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或者结果与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案涉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借款行为不涉及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合同诈骗犯罪一案。如果倪岩、王艳军在受让股权过程中由于转让方隐瞒了公司的债务情况而遭受经济损失,倪岩、王艳军作为权利人可以另案向股权的转让方主张权利,另案追偿。本案不存在刑民案件交叉的问题,上诉人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原担保方大连泰裕经贸有限公司已经由其股东即二原审被告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剩余财产全部分配给公司股东,其中张德泰分得240万元,王世晓分得60万元,由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故二原审被告只能承担300万元额度范围内的担保责任。(2017)辽0203民再9号案件的争议标的额已经超过了300万元,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了二原审被告总额为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就不再要求二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了。农行西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精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81,944.45元及所欠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11月7日,利息、复利为2,802,120.21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7日,原审原告农业银行西岗支行与原审被告精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精工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4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年利率为6.3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需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贷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审原告农业银行西岗支行(债权人)与原审被告大连泰裕经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精工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精工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原审被告精工公司于2005年4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5568.15元、于同年4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12,487.40元。原审被告精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11月7日,原审被告精工公司拖欠贷款本金2,981,944.45元及利息、复利。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大连泰裕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有张德泰、王世晓,其中张德泰以货币出资240万元,占出资总额80%,王世晓以货币出资60万元,占出资总额20%。2008年4月18日,大连泰裕经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2008年4月18日,大连泰裕经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公司剩余财产全部分配给股东,张德泰240万元,王世晓60万元;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08年5月21日,大连泰裕经贸有限公司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又查,2009年6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再查,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公安分局出具沙公(经)鉴通字﹝201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于雷、王玉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涉及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于雷提供给西岗区人民法院的16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16份《授权委托书》上的32枚"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庭审中,原审原告农业银行西岗支行与原审被告精工公司均表示(2007)西民合初字第1319号案件中于雷作为原审被告精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原审被告精工公司备案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应当本着自愿合法原则,原审中,案外人于雷作为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其向法院提交精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公安分局出具的沙公(经)鉴通字﹝201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结合农行西岗支行、精工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并非精工公司的印章,于雷并未取得精工公司授予其参与本案调解的代理权限,其代为调解的行为亦未经过精工公司事后追认,故于雷代为调解并非精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予撤销。关于精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农行西岗支行与精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精工公司否认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的精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上述借款合同并非其签订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精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7年11月7日,精工公司尚欠农行西岗支行借款本金2,981,944.45元及利息、复利。农行西岗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精工公司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工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农行西岗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已加盖转讫印章,足以表明案涉贷款已经收付完成,故精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该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

二、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2,981,944.45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自2004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270元,由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的编号为(大农西支)农银借字(2004)第040058号,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7日。同日,上诉人精工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于雷的印章,中国农业银行大连解放广场支行加盖"转讫"业务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二、案涉借款与上诉人公司原股东涉嫌犯罪行为是否有关联,公安机关决定对于雷等人立案侦查是否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系精工公司与农行西岗支行签订并无异议,仅是认为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放。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来看,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案涉借款即已转入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大连解放广场支行的账户,且上诉人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放正确。关于焦点二,精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精工公司原股东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但本案审理的是精工公司与农行西岗支行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无据证实在先形成的借款与在后形成的股权转让存在直接联系,精工公司原股东是否构成犯罪与精工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银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现股东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借款并不知情,亦不影响精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亦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与(2017)辽0203民再9号案件判决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仅在(2017)辽0203民再9号案件要求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放弃本案中二原审被告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如其答辩所述。

本院认为,放弃对二原审被告的诉求系被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0元,由大连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喜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祝 贺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浦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