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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民初6189号

荆国鸿与周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荆国鸿;周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1民初6189号

原告:荆国鸿,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住常州市新**。

被告:周海江,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生,住常州市新**。

原告荆国鸿诉被告周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以经营周转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7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7日归还,并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的车辆抵押担保。但牌号为苏D×××**的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控制该车辆。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条、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8月7日归还借款50000元,应按上述约定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荆国鸿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