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黑1081执异258号案外人:王清德,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申请执行人:关巨宝,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巨宝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清德以被法院查封的位于东宁市绥阳镇六合楼2号楼5单元503室属于本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清德称,你院查封并预评估拍卖由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宁市绥阳镇六合楼**楼****是动迁补偿的,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巨宝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东宁市绥阳镇六合楼2号楼5单元503室。另查明,在查封前案外人就已经与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安置位置是东宁市绥阳镇六合楼2号楼5单元503室,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使回迁的房屋迟迟不能入住使用,更不能办理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清德与征收人及拆迁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是案外人的回迁房,不能入住使用和不能办理产权执照是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王清德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东宁市绥阳镇六合楼2号楼5单元503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冷辉祥
审判员 王俊东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