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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6民初13195号

吴利红与徐涛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吴利红;徐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3195号

原告:吴利红,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徐涛,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吴利红诉被告徐涛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红、被告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利红享有对徐某每周探望二次的探望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吴利红与徐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吴利红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通知徐涛后,吴利红可以探视和带孩子出去玩耍,吴利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吴利红就把抚养费以存折的方式付给徐涛,徐涛以用不了为由,不让吴利红探视孩子。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 徐涛辩称,因为吴利红是存了钱但又不告诉我密码,等于没有给抚养费,就因为这个原因我没让她看孩子,而且吴利红要求探望孩子的次数太频繁,对孩子生活学习不利,我只同意每个月吴利红探望一次,周五接走,周日送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利红与徐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017年10月13日吴利红与徐涛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育有一女徐某,离婚后监护权归男方,随男方生活并由女方每月承担抚养费伍佰元整,大额医疗费在女方经济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女方可承担一半,直至孩子年满16周岁,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通知男方后,女方可探望孩子及带孩子外出游玩。离婚后,徐某一直跟随徐涛生活至今,吴利红因未按协议约定向徐涛支付徐某的抚养费,双方就探望权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吴利红与徐涛的身份信息、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吴利红与徐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吴利红与徐涛均有约束力。双方离婚,对子女探望做出了约定。徐涛不能因吴利红未按协议约定向徐涛支付徐某的抚养费,就阻止吴利红探望孩子,吴利红不支付抚养费不是法定中止探望的事由。双方可就抚养费的支付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吴利红提出每周工作时间探望孩子二次,因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徐涛生活,生活学习已经形成习惯,现在频繁打乱孩子的生活学习,可能会给孩子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吴利红每月周末探视二次为宜。本院希望吴利红与徐涛在子女教育、探视方面多沟通、多交流,让徐某能够在父母的真心关爱中健康、快乐地成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涛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协助原告吴利红探望徐某二次,原告吴利红可在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下午从被告徐涛住处接走徐某,周日下午送回被告徐涛住处。 二、驳回原告吴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