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1执复122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向阳,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谭甲武,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复议申请人曹向阳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区法院)(2017)湘0111执426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曹向阳、被上诉人谭甲武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雨花区法院查明并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向阳与被执行人谭甲武离婚纠纷一案,曹向阳依据(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雨花区法院申请执行,雨花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健、张恋对申请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称其作为承租人已经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并及时足额将房租支付给曹向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查,(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X号门面的判决无明确给付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曹向阳的执行申请;
二、撤销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执4267号执行通知书;
三、撤销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执4267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曹向阳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雨花区法院(2017)湘0111执4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雨花区法院的(2017)湘0111执4267号之一执行裁定因“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本院)(2015)长中民再重中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鄱阳小区丰华苑3栋M01号门面的判决无明确给付内容”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民诉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第三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复议申请人依据规定申请执行。2、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和说理中认定,予以执行。3、本案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之一。4、(2015)长中民再重中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第24页认定事实“该门面一直由谭甲武在使用和出租,根据以上规定及实际情况,该房屋由曹向阳使用和出租为宜”,该判决书判决“鄱阳小区丰华苑3栋M01号门面由曹向阳使用和出租,租金收益由谭甲武和曹向阳各自享有一半”,前因后果,清清楚楚,有理有据。5、(2015)长中民再重中字第00396号是2016年12月26日下达,两年的执行期限快结束了,雨花区法院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错误,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原告曹向阳与被告谭甲武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雨花区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雨民重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被告婚生子谭天由原告曹向阳抚养,被告谭甲武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至谭天独立生活时止(该款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为支付日);
二、位于长沙市××503房屋**归原告曹向阳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曹向阳负责偿还);鄱阳小区丰华苑3栋M01号门面的相关权利归原告曹向阳享有;位于长沙市××阳光××(××)××房屋、××地块××房屋、××长沙市××南路恒盛世家二栋1107房屋、陆风JX6474D车辆转让款归被告谭甲武所有;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三层A区098商铺的相关权利由被告谭甲武享有(该商铺尚欠款项由被告谭甲武支付);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曹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已收取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1793元,合计2418元,由原告曹向阳负担418元,由被告谭甲武负担2000元。谭甲武不服,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雨花区法院(2014)雨民重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雨花区法院(2014)雨民重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位于长沙市××503房屋**归原告曹向阳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曹向阳负责偿还);位于长沙市××号阳光壹佰新城第2-19(E1)栋5405房屋一套、陆风JX6474D车辆转让款归被告谭甲武所有;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门面由曹向阳使用和出租,租金收益由谭甲武与曹向阳各自享有一半。本案一审受理费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费1793元,共计2418元,由谭甲武、曹向阳各负担1209元;二审受理费1250元,由谭甲武、曹向阳各负担625元。判决生效后,曹向阳向雨花区法院申请执行,雨花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2017年12月27日,雨花区法院发出(2017)湘0111执426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1、谭甲武将位于长沙市××503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门面由申请执行人使用;2、负责本案申请执行费1000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健、张恋对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门面提出异议,称其作为承租人已经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并及时贵客将房租支付给了曹向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2018年8月26日,雨花区法院作出(2017)湘0111执4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门面的判决无明确给付内容,裁定: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曹向阳的执行申请;
二、撤销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执4267号执行通知书;
三、撤销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执4267号执行裁定书。曹向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因2013年4月13日,谭甲武与张恋、杨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谭甲武将位于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门面出租给张恋、杨健,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租金为1500元月有,押金3000元,该押金给了谭甲武。曹向阳遂起诉至雨花区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谭甲武与被告张恋、杨健签订的关于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门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恋、杨健七日内腾房;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雨花区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该协议尚未达到合同终止条件,故判决:驳回原告曹向阳的诉讼请求。后曹向阳又以诉讼方式,要求谭甲武向其交还了押金3000元。又查明,长沙市韶山路412号“宏轩花苑”X栋X楼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谭甲武。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即本院(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门面已经长期出租给杨健、张恋,杨健、张恋并已及时足额将房租支付给了曹向阳,曹向阳即正常行使了其对鄱阳小区丰华苑3栋M01号门面所享有的权益。杨健、张恋已知曹向阳为权利人之一,如二人不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曹向阳应当就二人的违约行为另案进行诉讼。因执行依据判决位于长沙市××503房屋一套归原告曹向阳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曹向阳负责偿还),现曹向阳未举证证实其已经还清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款,故房屋办理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执行依据的该项判决即尚未执行完毕,执行法院仅以判决第三项关于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门面的判决无明确给付内容为由驳回执行申请不妥。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曹向阳的部分复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执4267号之一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盛知霜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