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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3236号

323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与何如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何如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323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78号。

主要

负责人:冒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如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中心)与被告何如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如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南通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66497.36元(截止2018年1月22日),其中本金43196.78元、利息23095.15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205.43元,及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清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填写申请表,申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银联金卡,被告随后循环消费使用,起初使用良好,后长期逾期,至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66497.3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如辉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被告何如辉(乙方)向原告交行南通分中心(甲方)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银联金卡。交通银行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乙方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被告何如辉在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栏中亲笔签下:“何如辉。2011.5.14”。被告何如辉申领信用卡(卡号:62×××77)后,开始使用,起初使用良好,后来开始长期逾期,截止2018年1月22日,被告何如辉共计欠款人民币66497.36元,其中本金43196.78元、利息23095.15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205.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如辉向原告交行南通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何如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66497.36元及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152元,由被告何如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人民陪审员 曹爱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玖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