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2民终1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茂奉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院玺萌丽苑**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梅,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上诉人北京龙茂奉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茂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杨丽梅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杨丽梅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合作关系,杨丽梅提交的两份服务合同、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丽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杨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茂奉安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3500元;2.龙茂奉安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丽梅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龙茂奉安公司:1.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2.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2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2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丽梅的各项仲裁请求。杨丽梅主张其于2018年2月24日入职龙茂奉安公司,从事业务员岗位,月工资3500元,其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14日龙茂奉安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3月工资3500元,后因有一个月嫂超龄,单没有签成,龙茂奉安公司要扣罚500元,其通过微信给了龙茂奉安公司转款500元,龙茂奉安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4月工资3500元应予支付,龙茂奉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提交合同照片、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龙茂奉安公司对上述合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合同照片显示,杨丽梅代表龙茂奉安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上述短信记录显示:发送时间为3月13日,内容为“您好,我是家政公司杨老师,我给您挑好了2个阿姨,昨天跟您约好今天下午面试,您大约几点方便来公司呢”,“杨老师好,我是李老师老公,哪天是打的配合电话,谢谢你对公司的敬业精神”,“张先生好,这都是一个员工应该做的”。龙茂奉安公司主张其与杨丽梅之间系合作关系,2018年4月14日其向杨丽梅支付3500元系合作分成费用,后来认为数额不对应该是3000元,就让杨丽梅退还其500元,并提交证人证言、微信记录、3月份签单明细予以证明。杨丽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月份签单明细上记载的签单认可,但主张并非其全部签单。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杨丽梅与龙茂奉安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龙茂奉安公司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短信记录显示杨丽梅以员工身份向龙茂奉安公司提供劳动。龙茂奉安公司虽主张其与杨丽梅之间采取合作分成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杨丽梅转款3500元以及要求杨丽梅退还500元的事实与其主张的合作分成方式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合同照片能够证明杨丽梅提供的劳动是龙茂奉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龙茂奉安公司虽主张其与杨丽梅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杨丽梅关于其与龙茂奉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龙茂奉安公司应支付杨丽梅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3500元。龙茂奉安公司未与杨丽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杨丽梅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4.6元。判决:
一、北京龙茂奉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丽梅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3500元;
二、北京龙茂奉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丽梅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4.6元;
三、驳回杨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劳动管理、劳动报酬发放、用人单位业务内容等方面综合判断。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杨丽梅为证明其与龙茂奉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合同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龙茂奉安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合同照片显示杨丽梅代表龙茂奉安公司与客户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表明杨丽梅提供的劳动属于龙茂奉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短信记录能够证明杨丽梅是以龙茂奉安公司员工的身份提供劳动;微信记录亦表明龙茂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曾通过转账形式向杨丽梅支付过劳动报酬。虽然龙茂奉安公司主张其与杨丽梅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但龙茂奉安公司的证人潘某在一审庭审中有关于杨丽梅每天8点或者8点半上班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有关于杨丽梅工作了几天后因不能胜任被老板提出辞退的表述,此外,龙茂奉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以及杨丽梅的签单明细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以上证据亦无法印证龙茂奉安公司主张的关于杨立梅的业务提成方式,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采信杨丽梅关于其与龙茂奉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龙茂奉安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杨立梅关于工资标准以及离职时间的主张亦无不妥,龙茂奉安公司应当支付杨丽梅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茂奉安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杨丽梅2018年3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龙茂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龙茂奉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晓飞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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