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终19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
主要
负责人:秦予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涛,董事长。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麻淑珍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银行银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平、史宏杰,被上诉人麻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到庭接受了询问,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上诉人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对第三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的保证金账户内的250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依法撤销(2016)豫0106执3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判令停止对从第三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已扣划的2500000元款项的执行,将已扣划的2500000元保证金执行回转至保证金账户(账号)。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账户内的250万元资金于2016年5月31日被扣划后,郑州银行工作人员随即就向执行法官口头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就由上诉人准备相关执行异议材料,2016年6月7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执行异议材料,法官受理材料后,以向领导汇报为由迟迟不让上诉人立执行案件,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直到2017年才给予立案并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在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中并没有表述上诉人超期提执行异议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妥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争议款项发还日期是2016年6月6日,但一审法院并未提供款项发还的证据,麻淑珍也未提供款项发还的证据,案涉款项发还日期不明确,而且发还款项和执行终结不是同一概念,发还款项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执行终结。从一审法院2016年5月31日向郑州银行上街支行所发的协助扣划手续上显示麻淑珍的债权起码是274万元,而扣划的金额是250万元,不符合案件终结的条件。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法院扣划款项,第二天进行发还后,当事人就丧失对实施扣划的执行行为提执行异议的权利,则违背法律设立执行异议制度的初衷。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250万元资金具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亦明确界定了上诉人有行使质权的权利,麻淑珍对此认定并未上诉,在我们有权行使质权而法院错误扣划的情况下,仍然驳回我们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指定一审法院再审。麻淑珍辩称,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的所谓口头提出异议的事实,执行终结是指上诉人所关心的案涉款项从保全、划扣到交付申请人麻淑珍的这个过程已经完结,是指案涉执行款项已经终结。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对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内的2,50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依法撤销(2016)豫0106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并判令停止对从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内已扣划的2,500,000元款项的执行,将已扣划的2,500,000元保证金执行回转至保证金账户(账号为99×××15)。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对郑州银行银基支行提交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书》、《自愿担保确认函》、《提请放款通知书》以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1份判决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郑州银行授权其下属各分支机构履行《合作协议》并享有相应权利,作为债权人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其中两笔债权人虽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的贷款,但该支行和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关于贷款调整的意见”,约定由郑州银行银基支行行使质权。另查明,麻淑珍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孔维喜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15年9月24日冻结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郑州银行上街支行99×××15-00×××02号账户的存款2,500,000元,案件生效后麻淑珍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扣划上述账户存款2,500,000元并于2016年6月6日交付给麻淑珍。后郑州银行银基支行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并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0106执异18号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于2018年5月2日收到该裁定后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保全冻结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郑州银行上街支行的存款2,5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扣划,并于2016年6月6日将款项交付给麻淑珍,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在原审法院执行款交付当事人后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退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不服原审(2017)豫0106执异18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驳回郑州银行银基支行的起诉是不妥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