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36民初1129号
原告:臧克佳,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边泽龙,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人。
原告臧克佳诉被告边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克佳、被告边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克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19时35分,被告边泽龙驾驶车牌号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在顺平县与原告臧克佳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全部负担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4S店修理,产生维修费8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未付。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边泽龙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19时35分,被告边泽龙驾驶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在顺平县与原告臧克佳驾驶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车花费8200元,有保定轩宇泰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及结算单佐证,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维修票、结算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损失系被告边泽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边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臧克佳经济损失共计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边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