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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民初3542号

王鑫与范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鑫;范伟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3542号

原告:王鑫,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伟平,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王鑫(下称原告)诉被告范伟平(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254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利息共计623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支付。

原告诉称:被告范伟平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4月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2016年8月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2016年9月2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5分;2017年1月29日借原告现金54000元,约定期限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四张,为证明被告共借原告现金254000元。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仍为一年。以上借款均有被告范伟平出具借条并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54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范伟平尚欠原告王鑫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4月5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0日,以上三笔借款中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6年4月5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2016年8月3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2016年9月20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2017年1月29日借款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应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系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范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王鑫偿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息)。

二、驳回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被告范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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