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民特91号
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7543743A。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崇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李挺岳,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
申请人:李小培,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挺岳、李小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山东雅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072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其贷款8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525%。2014年11月3日与李挺岳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高抵字第9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日银高抵字第9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房权证号:日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日国用2011第**),并依法办理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日他项2014第000495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2月1日与李挺岳、李小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挺岳和李小培以其共有的房产、车位(产权证号:日房权市字第××号;日房权市字第××号)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山东雅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被申请人李挺岳、李小培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欠款本金299.940607万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现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分别在150万元、70.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经送达,被申请人李挺岳、李小培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李挺岳(乙方、抵押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日银高抵字第996号、第9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分别在65万元、5.3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山东雅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位于山东路南、威海路东,日照海纳城市花园12号楼1单元501户的房地产(日房权证日房字第××;日国用2011第718号)。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期间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2014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金额为65万元;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取得编号为日他项(2014)第000495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金额为5.31万元。 2015年12月1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李小培、李挺岳(乙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高抵字第11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山东雅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位于日照市,太公二路南(华尔兹)003幢03单元03-801号、F01幢2单元(02)-124号的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期间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2015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金额为150万元。 2017年7月26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雅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间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分笔提款的,自第一笔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每笔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本合同记载事项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采固定年利率,即6.525%,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 2017年7月28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雅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5日,利率均为6.525%。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清偿完毕,尚欠本金2999406.07元。申请人自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除诉争借款外,不存在其他抵押合同约定业务范围内的债务。诉争抵押财产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1日及2018年6月15日被本院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雅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李挺岳、李小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诉争借款已届清偿期,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所欠申请人借款本息,然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申请人李挺岳、李小培作为系争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对已经登记的系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涉案房产虽有查封但在申请人发放贷款之后。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系争抵押物不存在在先权利人暨抵押权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申请人暨抵押权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清偿系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挺岳、李小培共有的位于日照市(华尔兹)003幢03单元03-801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号:日房他证市字第××号,含附属设施),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价款在15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数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准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申请人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为依据;优先受偿的债权种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以上述所登记的抵押权数额范围为限); 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挺岳名下位于山东路南、威海路东,城市花园北区12幢1单元50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号:日他项(2014)第000495号,日房他证市字第××号】,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价款分别在5.31万元、65万元的抵押权登记数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准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申请人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为依据;优先受偿的债权种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以上述所登记的抵押权数额范围为限)。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挺岳、李小培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