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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21执2033号

刘瞾与郭祥寿、张绍彩、刘军汉、王玉香、徐天福、雷玉莲、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瞾;郭祥寿;张绍彩;刘军汉;王玉香;徐天福;雷玉莲;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宁0521执2033号

申请执行人:刘瞾,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郭祥寿,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张绍彩,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刘军汉,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王玉香,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徐天福,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雷玉莲,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郭祥寿,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宁05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瞾与被执行人郭祥寿、张绍彩、刘军汉、王玉香、徐天福、雷玉莲、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35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5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05元,执行费5260元,执行标的共计3625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祥寿给申请人支付了80000元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宁0521执20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建宁

审判员  鲁青峰

审判员  魏民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