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3480号
原告:赵利娜,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健,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会,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尊情,女,汉族,1981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张小民(又名张要强),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杨总森,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利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利娜诉被告杨尊情、张小民、杨总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娜的委托代理人魏健、马会,被告杨尊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2.8元、护理费4031元、误工费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8304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的孩子在伊川县××东方学校上学期间被告同学张腾远打伤,班主任告知原告,原告到校后,该班主任将张腾远交出教室教育了几句。大概过了十几分钟,被告杨尊情、张要强、杨总森三人每人拿了两块砖头,突然蹿到原告跟前,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用砖头对原告的头部、颈部、肩部、腰部、臀部等猛砸,二十分钟后,被告学校校长、老师喝止拉开。原告被砸伤后,全身疼痛,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治疗一个月,脖子和右肩依然疼痛难忍,活动严重受限,遂于2017年6月23日、8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诊断,确诊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右肩袖损伤。为了陪伴家里孩子,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到洛阳仁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事后伊川县公安局水寨镇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出具伊川县公安局伊公(水)行罚决字【2017】1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杨尊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伊川县公安局伊公(水)行罚决字【2017】1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总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水寨镇派出所认为张要强行为轻,没有进行处罚。原告被打伤后送往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洛阳仁大医院住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15342.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颈部右肩抓伤;3、左臀肘部咬伤;4、左肩胛部、右肩部、腰骶部、臀部、左大腿部外侧用砖砸伤未严重软组织损伤、挫伤;5、口腔黏膜被抓伤;6、耳钝伤;7、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右肩袖损伤;8、外伤性神经根综合症。原告两次住院,被告未曾探望、支付医疗费,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损害,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及其孩子造成极大损害。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核实后予以扣除。被告张小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张小民的诉求。被告杨尊情孩子张腾远的相关医疗费应当与原告的医疗费相抵扣。以上基础上请求对双方过错请求划分,对本案双方各自的责任及产生费用进行相应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伊川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二份;
二、伊川县中医院、伊川县仁大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三、伊川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住院证;
四、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检查影像报告及照片17张;
五、仁大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三被告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询问笔录;
二、被告杨尊情照片4张;
三、张腾远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住院证及赔偿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儿子魏泽昱与被告杨尊情的儿子张腾远在学校发生打架,学校老师将双方家长找来说明情况,在学校说事情时,被告杨尊情、杨总森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颈部、左前臂皮肤划伤;3、左前臂咬伤;4、左肩胛部、右肩部、腰骶部、左臀部、左大腿部外侧软组织挫伤;5、口腔黏膜挫伤;6、左耳钝伤;7、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702.4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检查费750元。出院后于2017年8月9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检查,花费检查费1440元。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2、肩袖损伤(右侧);3、××。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450.3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伊川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伊川县公安局伊公(水)行罚决字[2017]1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尊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作出伊川县公安局伊公(水)行罚决字[2017]1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总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以主张被告杨尊情、杨总森应赔偿其损失为由,于2018年3月28日诉讼来院,后于2018年9月17日撤诉,本院作出(2018)豫0329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主张被告杨尊情、张小民、杨总森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尊情、被告杨总森共同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且已经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具有过错,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尊情、被告杨总森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及儿子张腾远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和张腾远的相关医疗费应当与原告的医疗费相抵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小民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小民对原告存在殴打等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但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赔偿清单均认可按照住院天数40天予以计算,对原告该自认放弃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5342.8元(9702.47元+750元+1440元+3450.33元);
二、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
四、误工费4031.2元[36785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40天];
五、护理费4038元[36848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40天×1人];
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31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费支出的原因和鉴定目的,不能视为所因该次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尊情、被告杨总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利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312元。
二、驳回原告赵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尊情、杨总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珍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