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20执249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重庆璧山区支行,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44251。
负责人:罗彬。
被执行人:李洪,男,生于1982年11月1日,,住重庆市垫江县中国邮政银行重庆璧山区支行与李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120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标的6713.89元,现冻结4个帐户,存款不到100元,查封住房一套,为轮侯查封,其他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当面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银行重庆璧山区支行与李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舟
审判员 胡克忠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兴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