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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民初7051号

吴建红与王德兴、傅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建红;王德兴;傅晓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7051号

原告:吴建红,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鸿。

被告:王德兴,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傅晓青,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被告傅晓青父亲。 原告吴建红与被告王德兴、傅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兴、傅晓青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经商之需,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开办的南安市圣华工艺厂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汇款120000元、20000元及60000元至被告王德兴的账户,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将王德兴与建房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傅连远、傅茂福、傅天民、傅东福、傅茂龙、傅茂钦、傅元立、傅双喜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抵押给原告。现因原告需自用资金而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没有偿还。特具此状,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王德兴辩称,被告王德兴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吴建红借款200000元,因此前被告王德兴已将房产卖给案外人王水彬,王水彬承诺帮被告王德兴清理(偿还)所有债务,但是王水彬没有全部偿还,本案借款王水彬没有向原告吴建红偿还,所以原告才会向法院起诉。对于该借款,被告王德兴愿意偿还原告60000元,剩余款项应当由王水彬负责偿还。 被告傅晓青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王德兴将房产卖给王水彬,由王水彬负责偿还债务也是事实。

被告傅晓青与被告王德兴已经离婚,财产也全部归被告王德兴,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德兴自行承担,与被告傅晓青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兴、傅晓青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吴建红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吴建红自愿放弃对被告傅晓青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德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德兴、傅晓青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租用土地协议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3月20日的三份借条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审理中被告傅晓青当庭要求撤回其提交的证据,对被告傅晓青提供的证据,本院不再作认定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德兴、傅晓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且审理中双方对该借贷事实均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德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傅晓青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王德兴辩称其仅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因其已将房产抵给案外人王水彬,应由王水彬负责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德兴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建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王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得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应才

书 记 员 洪建辉 速 录 员 李施娜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