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481执1021号
申请执行人:安延霞,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执行人:安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申请执行人安延霞与被执行人安乐为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6)鲁1481刑初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额为85679.1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安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安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机关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安乐名下的财产无。 1、查明,被执行人安乐名下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安乐无工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安乐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安乐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向被执行人安乐户籍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安乐情况,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安乐已刑满释放,与村中无任何联系,目前不在村中居住,地址不详,村中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安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综上,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实现债权情况为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袁 欣
审判员 周国勇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月坤